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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關於下手遷移車輛之人應補充為「不知情、綽號「阿狗」之不詳友人」、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檢察官向屏東縣警察局查詢結果,本件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並無典當紀錄,有屏東縣警察局傳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罰金刑)、第41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車輛交由不知情綽號「阿狗」之不詳友人遷移他處,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貸款後,竟僅給付1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所餘欠款,並任意將車輛交由他人遷移他處,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