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受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未據起訴)遊說,應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充任大陸男子之人頭太太,乃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陳克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3 月間,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從中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意圖以前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男子陳克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使陳克利得以甲○○配偶之身分,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向我國內政部管理入出境之單位申請來臺,據以使承辦人員依據該假結婚之事由而登載核發相關文件,使陳克利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陳克利於87年4 月9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14日,與陳克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起訴書誤載為福州市)公證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並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6 月1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業與陳克利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不實事項,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交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等3 人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任陳克利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先於88年3 月17日持戶籍謄本等件,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核章後,甲○○旋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克利入境臺灣地區而為行使,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陳克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克利於87年8 月8 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現已離境)。嗣甲○○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其法定刑之
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 元等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陳克利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
上開新法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⒌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
於94年1 月7日 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⒍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陳克利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其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等使戶政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配偶為陳克利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戶籍謄本等至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士及陳克利之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士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往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克利之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為陳克利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克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陳克利」之不實登載,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前往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克利之結婚登記後,並換發配偶欄為陳克利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換發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陳克利」之不實登載,及被告嗣持戶籍謄本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承辦員警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核章等犯行,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關係、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8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