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7 及13部分,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乙○○已收受押票,而偽造私文書,其復接續持以行使交回送達之法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乙○○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6 月28日向臺灣屏東看守所查詢乙○○是否在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及95年度易字第371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之犯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適用新法對其即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7 及13部分,被告於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乙○○已收受押票,而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交回送達之法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於95年6 月29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1 號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蒞庭檢察官所發覺,而其自首之書狀則於95年7 月3 日始到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故本件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行 為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1 │ 95年5月29日上午7 │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上│左列偽造之「乙○○││ │ 時25分許 │偽造「乙○○」簽名並按指印2 枚 │」簽名及指印各2 枚│├──┼─────────┼────────────────┼─────────┤│ 2 │ 95年5月29日上午7 │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左列偽造之「乙○○││ │ 時25分許 │錄表上偽造「乙○○」簽名並按指印│」簽名及指印各9 枚││ │ │各9 枚 │ │├──┼─────────┼────────────────┼─────────┤│ 3 │ 95年5月29日上午7 │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及李│左列偽造之「乙○○││ │ 時30分許 │靜婷口卡片上偽造「乙○○」簽名並│」簽名及指印各3 枚││ │ │按指印各3 枚 │ │├──┼─────────┼────────────────┼─────────┤│ 4 │ 95年5月29日下午1 │在調查(偵詢)筆錄上偽造「乙○○│左列偽造之「乙○○││ │ 時10分許 │」簽名並按指印各3 枚 │」簽名及指印各3 枚│├──┼─────────┼────────────────┼─────────┤│ 5 │ 95年5月29日晚上 │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左列偽造之「乙○○││ │ 10時5分許 │ 內勤字第1 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 │」簽名1 枚 ││ │ │ 造「乙○○」簽名1 枚 │ │├──┼─────────┼────────────────┼─────────┤│ 6 │ 95年5月29日晚上 │ 在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訊問 │左列偽造之「乙○○││ │ 11時10分許 │ 筆錄上偽造「乙○○」簽名1 枚 │」簽名1 枚 │├──┼─────────┼────────────────┼─────────┤│ 7 │ 95年5月29日晚上 │ 在本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李 │左列偽造之「乙○○││ │ 11時10分許 │ 靜婷」之簽名1 枚,表示乙○○已 │」簽名1 枚 ││ │ │ 收受押票,並持以行使交回送達之 │ ││ │ │ 法警。 │ │├──┼─────────┼────────────────┼─────────┤│ 8 │ 95年5月29日晚上 │ 在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 │左列偽造之「乙○○││ │ 11時10分許 │ 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 │」簽名1 枚 │├──┼─────────┼────────────────┼─────────┤│ 9 │ 95年5月29日晚上 │ 在本院押票第一至第五聯被告指印 │左列偽造之「乙○○││ │ 11時10分許 │ 欄內偽造「乙○○」指印各1 枚 │」指印共5 枚 │├──┼─────────┼────────────────┼─────────┤│10 │ 95年6月7日上午11 │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左列偽造之「乙○○││ │ 時7分許 │ 偵字第3321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 │」簽名1 枚 ││ │ │ 造「乙○○」簽名1 枚 │ │├──┼─────────┼────────────────┼─────────┤│11 │ 95年6月8日下午3 │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左列偽造之「乙○○││ │ 時18分許 │ 偵字第3321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 │」簽名1 枚 ││ │ │ 造「乙○○」簽名1 枚 │ │├──┼─────────┼────────────────┼─────────┤│12 │ 95年6月16日下午 │ 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1 號訊問筆 │左列偽造之「乙○○││ │ 2時45分許 │ 錄上偽造「乙○○」簽名1 枚 │」簽名1 枚 │├──┼─────────┼────────────────┼─────────┤│13 │ 95年6月16日下午 │ 在本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李 │左列偽造之「乙○○││ │ 2時45分許 │ 靜婷」簽名1 枚,表示乙○○已收 │」簽名1 枚 ││ │ │ 受押票,並持以行使交回送達之法 │ ││ │ │ 警。 │ │├──┼─────────┼────────────────┼─────────┤│14 │ 95年6月16日下午 │ 在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 │左列偽造之「乙○○││ │ 2時45分許 │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 │」簽名1 枚 │├──┼─────────┼────────────────┼─────────┤│15 │ 95年6月16日下午 │ 在本院押票第一、二、四聯被告指 │左列偽造之「乙○○││ │ 2時45分許 │ 印欄內偽造「乙○○」之指印各1 │」簽名1 枚及指印4 ││ │ │ 枚(第三聯漏未按指印),在第五 │枚 ││ │ │ 欄被告指印欄內偽造「乙○○」之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