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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48期償還,每期繳納10,954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經債權人同意,甲○○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4年12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動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竟意圖不法利益,僅支付

8 期分期款,自95年2 月27日第9 期起即未再付款,且於94年11月29日,將該車典當予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順發當舖,得款10萬元,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記錄、訪視報告書各一紙,及經電話詢問順發當舖負責人鄭文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標

的物罪。又按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1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繳付8 期

借款即未再給付,而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遷移交予他人,不知去向之違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借款,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