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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2年間, 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同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不知警惕, 明知其友人乙○○(未據檢察官起訴)信用不佳, 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購買車輛, 自己又無貸款購車之意願, 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於94年6 月28日出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 以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以擔保上開債務, 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貸款而同意核撥290,000 元予甲○○, 林秋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台新銀行與甲○○並約定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8日止, 每月1 期, 分48期償還債務, 每期清償8,519 元, 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 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應停放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甲○○住所,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則和乙○○約定由夏某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惟甲○○於購得汽車後, 旋交由乙○○使用, 而將該車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乙○○住處, 並未停放在台新銀行指定之地點。乙○○於繳交6 期分期款項後停止付款, 台新銀行因不知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及停放地點, 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件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證據外, 並增加引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之結果,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下限亦隨之提高, 是以新舊法比較結果, 亦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 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刑法修正前所謂「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乙○○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案被告向台新銀行詐騙貸款部分之事實, 雖未起訴, 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 是以該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及毒品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共犯乙○○亦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動產抵押權標的之車輛歸還台新銀行(有車輛接管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 惟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共犯乙○○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追訴, 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