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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民國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 百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 千元」。因此本罪之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婆媳關係,為阻止被害人探視子女,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加以辱罵,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屬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