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賽馬會」貳台、IC板肆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就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增列「IC板4 片」。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之商號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賽馬會」2 台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該2 罪關於罰金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其先後多次犯賭博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商號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47歲,前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131 號判處罰金5,000 元,於89年6 月9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為營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動機、擺設機台數目僅2 台、期間自2 月中旬至2月25日,為時非長,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及其犯罪經查獲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省。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賽馬會」2 台、IC板4 片及現金新臺幣1,21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