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1歲,正值青壯,卻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僅因細故即違反本院保護令,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件所生之家庭暴力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