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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防止對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931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88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雖於本案中係過失犯,如適用舊法規定仍將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依新法則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自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危險,經以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就此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等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甲○○如依新法論處則不構成累犯,而無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危險。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被告乙○○部分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被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竟未注意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刑罰本應從重,惟其於案後即迅速賠償290 萬元,復又另行給付15萬元,此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90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101頁),顯有彌補損害之高度誠意;被告乙○○為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因一時疏失而釀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前科,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與被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甲○○於88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