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係設在屏東縣○○鄉○○村○○路341 之2 號「國盛行」負責人李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於民國87年間,李備因案入獄執行,而由被告乙○○○實際經營「國盛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87年間,並未在「國盛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國盛行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4月28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蕭雅典先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87年度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國盛行領得薪資計170,000 元之不實內容,並接續填製不實之國盛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出申報以行使,使該公司營運成本增加,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國盛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李備、蕭雅典、李惠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7年度「國盛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國盛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盛行」87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二者均為一致。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分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 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0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由上可知,係以中間法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蕭雅典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據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且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審酌被告虛、浮報薪資收入,致甲○○遭稅捐機關課稅,對甲○○及稅捐機關影響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並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更正「國盛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有該局95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50030137號函1 紙在卷可參,及其智識水準、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