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及倒數第2 行「三塊村」之記載,更正為「三塊厝」,暨第3 、4 、9 行中關於「車牌」之記載,均更正為「號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偽造汽車號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號牌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0 面,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