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0之14號1 樓之泰絃工程行負責人,以經營起重工程等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2年11月1 日起僱用陳海樹,在屏東縣○○鄉○○路18之
2 號泰絃工程行之倉庫內,從事起重機之修繕工作,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且對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有足夠避難空間之規劃或設施;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勞工置身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且依當時情形,甲○○主觀上應能認識並正確預估其提供之工作場所對於勞工生命法益之危險,進而為避免發生危險結果,事前應規劃足夠之避難空間,及教育勞工安全之工作準則,使危險行為不致發生法益破壞之結果,且於客觀上,復無不能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並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因機械原料等置放過擠,疏未提供足夠之活動空間供勞工活動、避難,即於92年12月29日,未指定作業監督人員之情形下,命陳海樹檢修一台移動式起重機之A型支撐架固定承座已變形之工作,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陳海樹在未固定之A型支撐架下整理鋼索與輪組,因A型支撐架倒塌,陳海樹閃避不及而遭該A型支撐架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送醫後於92年12月29日16時不治死亡。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甲○○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竟延至92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始向檢查所報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簽分偵辦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害人之妻崔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李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鑑定人洪志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2 月3 日勞南檢綜字第
093100106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同所93年6 月3日勞南檢綜字第093100607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1份、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6 月14日以86年度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法院撤銷,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未經撤銷,且於5 年以內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