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被害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進入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辱罵甲○○,屬騷擾甲○○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所之裁定」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未得其母親之允許進入其母親之住所,復無故對其母親辱罵而為騷擾,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不安,犯後猶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