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明知本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