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加害人完成戒癮治療、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洪璧華之夫,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洪璧華,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4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諭令甲○○不得對洪璧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並諭令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癮治療(共3 個月,每週至少1 次1 小時);認知輔導教育(共18週,每週至少1 次
2 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在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曾按時前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定之實際執行機構屏安醫院,接受上開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93年12月27日、94年3 月3 日、94年5 月16日、94年8 月
8 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4 份。
(二)94年1 月10日、94年6 月7 日、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9日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送達證書各4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認知輔導教育之裁定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經社工人員通知前往執行機構續行輔導治療,卻仍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完成任何保護令裁定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