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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 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遠東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同年6 月3 日向屏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雙方約定貸款自93年6 月11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13978 元,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應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詎甲○○竟繳付14期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將前開自小客車復行出質於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質得10萬元,致債權人遠東銀行無法追回該車,遂於94年12月7 日移轉債權予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經聯晟公司派員尋車,迄未尋獲。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已償還14期利息,嗣將車輛出質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