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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彼此有行為分擔,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拘役20日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於91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