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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之「謝月美」應更正為「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乙○○提供住處供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工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均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經許可,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行為,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危害至鉅,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原料等物,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本件扣案之星光閃耀沖天炮113 箱又19盒等物,業經屏東政府銷毀一節,有屏東縣政府爆竹煙火案件94年12月20日屏府消預字第094000338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