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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2 者合併執行,於民國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4 年2 月17日之殘刑,直至94年4 月28日方縮刑期滿,9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6 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台北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300,

000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同年7 月1 日向屏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雙方約定貸款自94年7 月23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10621 元,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應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詎甲○○竟繳付4 期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於同年8 月31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復行出質於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東昇當舖,質得50000 元,致債權人台北商銀無法追回該車,遂於94年11月14日移轉債權予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經財將公司派員尋車,迄未尋獲。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易銷贓物場所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東昇當舖當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2 者合併執行,於民國87年4 月1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4 年2 月17日之殘刑,直至94年4 月28日方縮刑期滿,94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僅償還4 期利息,嗣將車輛出質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不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部分,然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東昇當舖之事實,業有易銷贓物場所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東昇當舖當票各1 紙可為證,且起訴之法條同一,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