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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底寮段42地號),與甲○○所有之同地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1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底寮段43之1 地號)相鄰,甲○○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車輛必須通行乙○○之土地,始得到達公路,甲○○與乙○○之前前手柳金吉曾協商無條件供其通行130 地號土地,惟乙○○於民國78年12月1 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竟於自己上開130 地號土地上架設竹子、鐵絲網,阻擋甲○○通行,甲○○遂於79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為甲○○勝訴確定,判決乙○○應將上開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詳如79年度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面積0.017787公頃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供原告(即甲○○等)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詎乙○○於93年

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連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等物圍堵,妨礙甲○○通行,甲○○因而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後,乙○○仍藐視法院命令及判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復即在該地上架設障礙物,情形如下:

(一)經本院於93年9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派員將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於本院執行公務之人員離開後,乙○○立即再度以鐵網圍住,妨害甲○○行使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二)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7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執行,並強制拆除上開障礙物後,乙○○立即再度以鐵條圍住系爭土地上之通道,妨害甲○○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本院於94年1 月11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後,乙○○立即再度架設鐵條等物,妨害甲○○通行系爭地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事證明確命令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 月

1 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683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甲○○於94年3 月8 日、94年4 月26日、94年

8 月3 日、94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陳述,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並未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前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辯稱:其既為土地所有人,當然有禁止告訴人甲○○通行土地之權,且將系爭土地之之通道圍起並非採用強暴之手段,並不成立強制罪;又被害人尚有另一端潘姓地主所提供之通道可以通行,其通行權並未受到被告行為之妨害云云。惟查:

(一)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同地段

129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害人甲○○,被告及其前手均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地129 號和解筆錄、前述2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被告不得為妨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數次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障礙物,妨害告訴人通行,經告訴人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隨即架設障礙物,使被害人無法通行之情形,除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79年度簡字第42號、79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640 號卷宗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再潘姓地主所提供、暫供被害人使用之私人通道與被害人土地間有一溝渠,雖可鋪設木板供人通行,但因當地土質鬆軟,且木板載重力不足,並無法供農耕機具通行,故被害人無法藉由該通道運進供其工作所需之肥料等物,被害人田地因無法耕作而荒蕪等情,除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6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上供被害人通行之道路以障礙物圍起,顯已妨害被害人通行權之行使,可以認定。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被告與其夫朱麗雄共同設置本案障礙物,其有親眼目睹云云。然證人甲○○於94年4 月26日檢察官詢問時,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則其就被告有無其他共犯一節所為之證詞,自與其先前之偵查中陳述不符,故尚難遽認證人甲○○該部分之本院證詞有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是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門前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相同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判決意旨、彰化地檢73年5 月份法律座談會(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2 輯138 頁)、屏東地檢處 (七十一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2輯133 頁))。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乃以置放竹子、鐵絲網之積極行為阻擋人、車可自由通行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告訴人不得再經由該處所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因共有土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已久,且幾經為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素行良好,以此種方式「自力救濟」主張其權利雖為法所不許,但其惡性尚非重大,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