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 上訴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7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丁○○、楊怡峯於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程序中,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作證,並與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其等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書證部分,其證據能力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將其所有車號00—6172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5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給付26,39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如未經台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抵押車輛之所在,亦不得將抵押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4 期自94年9 月
29 日 起即拒不繳款,並將標的物遷移藏匿,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台新銀行職員丁○○等之指訴,以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外訪報告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締結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以前述汽車貸款,並於繳納4期後,即暫未繳納任何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車輛遷移,伊係將車輛交由自己公司股東李洪素珍使用,此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現車輛已由告訴人牽回拍賣抵償,伊更將房屋設定抵押與台新銀行以供擔保拍賣車輛仍未足清償之貸款,其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限。又由於動產是屬於可以隨時移置他處之標的物,汽車更為交通工具可隨處移動,債務人基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合理使用,自非本條文規範之對象,必須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加以遷移時,始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且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亦認:動產擔保抵押物為自用小客車為0交通工具,供被告李○願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倘未逾上開目的,縱令抵押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不得謂將車遷移不明。被告李池願向告訴人貸款時,雖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一份可按,但亦留有上班地點及現居所之電話供連繫,被告李池願購車作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用車迄今均依固定生活方式使用該車,並無將汽車遷移等情,即未將車遷移不明。揆之前揭說明,即難以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相繩,亦與本院採相同意見。
(二)本件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旋於95年2月16日將該動產擔保抵押物--汽車開往告訴人銀行,表示其並未遷移該汽車,告訴人之職員丙○○將該車拍照存證後,即將該車交付被告取回繼續使用,有證人丙○○、丁○○證述可稽,是告訴人既得隨時與被告連繫,被告亦可依告訴人之指示隨時將車輛交付告訴人,其客觀上顯未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未繼續交納分期款,該車遂由告訴人委託之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95年3月9日取回並拍賣抵償本件債務等情,並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既得輕易取回車輛抵償債務,更足認被告並未有將該汽車遷移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清償之危險。
(四)再被告既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借與他人使用,本即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尚難以此認定其有故意遷移車輛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又本案車輛被拍賣後,被告就告訴人未受償之其餘債權再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此更足證被告有清償債務之行動及誠意,其顯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要求下,既能提出車輛供告訴人拍照,告訴人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任由被告取回車輛繼續使用,嗣因被告無力還款,本案車輛方由告訴人逕行取回拍賣,客觀上前述汽車無遷移不知去向之事實,殊難逕以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即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則被告未給付款項部分,雖屬不該,仍屬民事糾葛之問題,自難以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刑事犯相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被告是否確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 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