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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793 號)

主 文甲○○因妨害家庭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正本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