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410 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發布通緝,嗣於95年6 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繳納現金30,000元後,已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現正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可考,是聲請人謂其並非被告而係證人云云,尚屬無據,且經核亦與首揭法條所定羈押效力消滅之事由不符,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