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許願勝)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8 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756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