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154號)
主 文甲○○因詐欺、違反區域計劃法等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區域計劃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以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