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處分案件,本院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 月」均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 月」因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