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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除具保之責任。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9 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甲○○繳納現金20,000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5807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4 月22日歸檔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自應免除具保人即聲請人甲○○具保之責任,並發還具保人即聲請人甲○○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第1 項、第3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