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認其涉犯麻醉麻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罪嫌重大,且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95年6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