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3號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處分案件,本院於95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竊盜」均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竊盜」二字,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傷害」。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