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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499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述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犯非罪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對於接洽本案之保險事故當事人或家屬提供理賠相關資料並轉交同案被告許貴榮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亦無勾串證人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 月1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共犯許貴榮經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其次,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共同被告林瑟雄、王建國原均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渠等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通緝中之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林瑟雄、王建國陳明在卷,而被告甲○○亦坦承與本案之各保險事故當事人或家屬接洽取得申請理賠資料後轉交予許貴榮,並因此獲利新台幣1,430,000 元等情,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許貴榮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惟被告已坦承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為本件接洽及取得申請理賠資料之行為,其復坦承於保險公司核發保險給付後,保險事故當事人或家屬僅取得1/4 之保險金,餘3/4 之保險金均由其向保險事故當事人或家屬取回交予許貴榮之事實,則以其參與之時間達2 年之久,且與許貴榮共同取得不相當之代價,堪認其係與許貴榮、林瑟雄、王建國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許貴榮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被告否認與許貴榮共同為本件犯行,在許貴榮未到案前,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許貴榮之虞,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情形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認被告於羈押中之接見及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之虞,應禁止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