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監獄呈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28105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 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貨幣等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本件聲請書係於95年8 月2 日發文,翌日送交本院繫屬,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8 月2 日屏檢瑞自95執聲729 字第20277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其聲請時已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