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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父子。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12之17

9 、12之180 、12之182 、12之278 、12之279 、12之18112之419 、12之356 地號土地,同段12之419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建號344 號、同段12之419 、12之356 地號土地建物暫758 號、及同段12之419 、12之356 地號土地上增建物,建物門牌均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0402 號強制執行,由聲請人甲○○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聲請人買受之上述土地、房屋平日係藉由同段12之18

3 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2之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為現有之道路)為出入口。詎被告乙○○、丙○○、丁○○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4 日,利用繩索、桌子、木板等物堵住上述出入口,以此方式不讓聲請人及其家人出入,妨害聲請人及其家人通行之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聲請人就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審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

偵查後,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跟我沒關係,是丙○○的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聲請人他們的地後面有路,前面這塊地我們已經用了20幾年,圍牆也是我們自己用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我幫忙搬桌子及拉繩子而己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係指對人之威脅迫害,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本件據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雖有以繩索、桌子、木板圍住聲請人平常之出入口,使聲請人必須向其他鄰居商借出入口,有原署94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此造成聲請人及其家人出入之不便,然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客觀犯行,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聲請人之指控,難認確有其事。因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強制罪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力而言,且此有形力,不論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除於94年7 月4 日以繩索、桌子、鐵板圍住同段12─180 地號與12─184 國有土地道路外。於94年7 月22日以桌子、鐵板、木條封住大門口,不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點交;於同年7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後,被告再於門口以鐵板、木板、桌子圍堵,不讓聲請人通行,認原檢察官偵查有違誤,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查原檢察官就本案事證已詳為調查,並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所述,經查,依聲請人告訴狀所指述內容及所附現場照片觀察,其出入口遭被告置放桌子、鐵板、木板,兩處圍牆之空隙處則以細繩相連,固造成聲請人自該處出人之不便,惟該繩索可輕易拉開,所置放之鐵板、桌子、木板等,亦得予動手搬離該位置,被告並無固定前開障礙物品於特定地點,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4~21頁),自難認被告在現場堆置桌子、木板等物行為,已達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程度。次查,被告堆置前揭桌子等物之所在,經原署檢察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放置於同段12─364 及12─183 地號土地上,此有前揭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他卷第51頁),經本署向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12─364 地號及12─183 地號土地分屬案外人許其銘、許火成所有,因此,被告前述堆置物品行為,亦無影響聲請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支配。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所述無理由可採。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

㈢本件依聲請人告訴狀所指述內容及所附現場照片觀察,其出

入口遭被告置放桌子、鐵板、木板,兩處圍牆之空隙處則以細繩相連,固造成聲請人自該處出人之不便,惟該繩索可輕易拉開,所置放之鐵板、桌子、木板等,亦得予動手搬離該位置,被告並無固定前開障礙物品於特定地點,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4至21頁),自難認被告在現場堆置桌子、木板等物行為,已達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程度,是檢察官認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非無據。

㈣次查被告堆置前揭桌子等物之所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放置於同段12之364 及12之183 地號土地上,此有前揭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他卷第5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12之

364 地號及12之183 地號土地分屬案外人許其銘、許火成所有,詳如前述。雖放置桌椅等物地點,係在聲請人所有土地通往道路出入口,然聲請人對非其土地之出入口是否有公用地役權或其他通行權利,聲請人並未舉證,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有該事項之調查事證,故被告等人是否有妨害聲請人通行之權利,自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此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而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等3 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則原檢察官依查得證據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