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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汽車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自訴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誹謗、竊盜、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擔任技師,於民國93年7 、8 月間,向壬○○、子○○等人表示其對在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之工作毫無願景,甚感厭倦,有意另行投資經營汽車修理保養廠,壬○○、子○○因與被告係屬舊識,且本身所學亦均與汽車修理有關,考慮之後頗為心動,乃另邀他人共同參與投資,成立自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建妥工廠並完成登記後,正式開幕營業。詎㈠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董事,竟意圖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 月止,四處向他人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項,指稱自訴人公司之修車技術不佳、設備差、收費過高不合理及管理不當,要客人至其負責經營之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修理。自訴人公司因接獲多位客戶反應,質問之後,於95年3 、4 月間始知其事。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4 日中午,擅自將自訴人公司所有油壓機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當場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辛○○所見。被告並於95年5 月

4 日晚間,取走自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戊○○於翌(5)日中午發現多項物品短缺後,經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於95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二度進入工廠內盤點,始確知其數量。㈢被告因對自訴人公司處理業務之方式心存不滿,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於95年5 月

1 日晚間,故意更換自訴人公司工廠之門鎖,不讓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進入,致自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並處理有關廠商及資產之業務,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失。又被告為降低其所負責之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之經營成本,以進貨之價格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機油,惟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大量機油後,卻遲不付款,須經自訴人公司一再催討始分批給付,造成自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且其刻意隱瞞所購機油乃在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以高價出售,損及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誹謗、竊盜、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壬○○等人投資經營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伊之出資額為180 萬元,為最大股東,且自訴人公司向新光銀行借款280 萬元及70萬元,其中280 萬元部分,乃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02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伊身為自訴人公司最大股東,並以個人財產擔保自訴人公司之債務,焉有可能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或權益?又自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其董事長壬○○以其餘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為由,於95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切結書,由伊受讓所有股東之出資,壬○○並同意於95年5 月1日將業務交接予伊,詎伊與伊妻己○○於95年5 月1 日前往自訴人公司之工廠,發現自訴人公司之部分資產,如冷氣機、電腦、液晶電視機等,均已不見,且壬○○亦未前往交接,及至當日下午6 時許,壬○○及子○○又帶同3 名學生將其餘冷氣機、門板、列表機等搬走,伊與己○○雖加以阻止,惟壬○○仍執意為之,此時伊因自認已是實際負責人,方將工廠門鎖換掉,嗣後復因辛○○向伊追討薪水,伊始出售並處分油壓機,以所得價金支付辛○○之薪水等語。

三、經查:

㈠、誹謗部分:自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一節,固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是否聽過甲○○與你討論過汽車屋它的修理或技術不好等事情?)有時候有聽到(被告說)那邊師傅的技術有點差,有時我跟他討論,他叫我不要管。」「(問:他跟你說那邊的技術有點差的時候是很多人在場嗎?)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問:被告在何場合跟你說汽車屋公司的師傅技術有點差?)我問他這裡的車子太多,為何不用些到汽車屋公司修理。」「(問:永達汽車修護廠也是被告經營?)那是學校經營,盈虧歸學校」等語,惟查: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係在庚○○以其工作之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待修或待保養之汽車過多,質疑為何不將部分汽車轉至自訴人公司維修或保養時,告以「那邊的師傅技術有點差」云云,觀之庚○○既非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亦非自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甚至可說與自訴人公司毫不相干,被告上開言詞,應係因庚○○之工作過於繁重,不免有所埋怨,而用以安撫庚○○,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有時庚○○欲與被告討論此事,被告即叫庚○○「不要管」,可見被告並不欲對庚○○多談此事以致廣為流傳,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益為明白。此外,自訴人公司所舉證人寅○○、乙○○、癸○○、丙○○、丑○○、丁○○均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指摘自訴人公司收費高、修車技術不佳等毀損名譽之事,自訴人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果有誹謗其名譽之情事,自難遽謂被告應成立誹謗罪名。

㈡、竊盜及業務侵占部分:查自訴人公司於95年3 月2 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授權壬○○董事長及子○○總經理變賣汽車屋有限公司資產償還應付帳款及相關債務」,且壬○○於

95 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董事甲○○茲同意擔任汽車屋公司董事長,整個公司產權登記相關總事宜由壬○○(現任董事長)轉移董事甲○○,由壬○○全權處理整個產權登記相關總事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登記轉移完成」等語,有股東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子○○到庭證稱:「(問:你在汽車屋有限公司任何職?)股東及經理人。」「(問:是否每天都去公司上班?)是的,直到95年4 月1 日為止。」「(問:95年4 月1 日之後就沒再去公司?)是的。」「95年

4 月1 日離職後,這些東西我有陸陸續續回去搬走,但不是在95年5 月1 日搬走。」「那是我自己的東西,不是公司所有。」「我帶走兩台冷氣機、一台印表機、二台冰箱,沒有拿走門板,門板是我搬東西時拆開,以便東西進出。」證人戊○○到庭證稱:「(問:你在自訴人公司任何職?)會計。」「(問:是否有每天去上班?)有,我上班到95年5 月

4 日。」「(問:你在95年5 月1 日是否到公司上班?)沒有,因為被告說從95年5 月1 日開始他太太要到公司掌管會計工作,所以我做到4 月。」「(問:你一直到95年5 月5日才去公司?)是的。」證人己○○到庭證稱:「(問:在

95 年5月1 日是否前往汽車屋公司與其他股東辦理交接之事,情形如何?)是的。切結書是4 月21日簽的,我先生告知我從5 月1 日到工廠辦理銜接,看看有沒有以前客戶留下來的事情要處理,我過去時沒有什麼事情,我就在那裡負責打掃,下午5 點多,子○○及壬○○開著休旅車帶人來搬東西。」證人辛○○到庭證稱:「(問:95年5 月4 日上午有去公司,下午被告叫你不要去公司,薪水是否有付給你?)他賣油壓機的8,000 元,被告叫他太太拿給我,說8,000 元算是我的薪水。」「(問:95年4 月自訴人公司還有營業?)是的。」「(問:95年4 月薪水你在何時拿到?)95年5 月

5 日。」「(問:當時公司是否已經關閉?)當時會計戊○○有拿薪水到我家給我,另一半匯入帳戶。」「(問:95年

5 月1 日到95年5 月4 日是否付給你?)就是那8,000 元。」參互以觀,自訴人公司雖尚未與被告辦妥相關移轉或變更登記事宜,但其資產及負債自95年5 月1 日起即已由被告概括承受,應屬無疑。否則子○○不至於在95年4 月即去職並搬走其私人物品,戊○○亦不至於僅工作至95年4 月,辛○○95年5 月1 日以後之薪水更不至於由被告張羅支付?準此,95年5 月1 日起自訴人公司之資產既已由被告承受,則無論被告是否取走或處分各該資產,均難謂其應以竊盜或侵占罪名相繩。

㈢、背信部分:如上所述,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自95年5 月1 日起已由被告承受,則被告於95年5 月1 日夜間更換自訴人公司工廠之門鎖(按應係更換鐵捲門之遙控器),既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亦無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可言,更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一罪名。又被告以進貨價格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機油,在永達技術學院汽車實習工廠高價轉售,卻遲延給付價金,造成自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一節,乃被告應否給付遲延利息或對自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純屬民事糾紛,尤無認被告應以背信罪名相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誹謗、竊盜、侵占及背信部分,自訴人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各該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5 月1 日晚上,未經告知自訴人公司,即擅自更換自訴人公司工廠之大門門鎖,致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無法出入處理事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並不包括因犯罪因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之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更換自訴人公司工廠之門鎖,以致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無法進出工廠處理事務,其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自訴人公司縱使因此而間接或附帶被害,亦難認其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人公司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 工具櫃車(6層) │ 1 │ │├──┼───────────────┼───┼─────────┤│ 2 │ 雙柱頂高機 │ 1 │ │├──┼───────────────┼───┼─────────┤│ 3 │ 平板式頂車機 │ 1 │ │├──┼───────────────┼───┼─────────┤│ 4 │ 空氣壓縮機 │ 1 │ │├──┼───────────────┼───┼─────────┤│ 5 │ 汽油壓力表TJG │ 1 │ │├──┼───────────────┼───┼─────────┤│ 6 │ 汽缸壓力表JTC │ 1 │ │├──┼───────────────┼───┼─────────┤│ 7 │ 水箱蓋測試器TJG │ 1 │ │├──┼───────────────┼───┼─────────┤│ 8 │ 電壓電流表 │ 1 │ │├──┼───────────────┼───┼─────────┤│ 9 │ 引擎平衡架 │ 1 │ │├──┼───────────────┼───┼─────────┤│ 10 │ 免折式彈簧拔卻器 │ 1 │ │├──┼───────────────┼───┼─────────┤│ 11 │ 油壓床 │ 1 │ │├──┼───────────────┼───┼─────────┤│ 12 │ 濾水杯 │ 1 │ │├──┼───────────────┼───┼─────────┤│ 13 │ 機油濾清器扳手組 │ 1 │ 6件/組 │├──┼───────────────┼───┼─────────┤│ 14 │ 機油濾清器扳手組 │ 1 │17件/組 │├──┼───────────────┼───┼─────────┤│ 15 │ 空氣捲管 │ 1 │ │├──┼───────────────┼───┼─────────┤│ 16 │ 捲筒式延長線 │ 1 │ │├──┼───────────────┼───┼─────────┤│ 17 │ 套筒組 │ 2 │大組24件(其中1 組││ │ │ │不全) │├──┼───────────────┼───┼─────────┤│ 18 │ 套筒組 │ 2 │中組20件 │├──┼───────────────┼───┼─────────┤│ 19 │ 汽動板手 │ 2 │4 分 │├──┼───────────────┼───┼─────────┤│ 20 │ 汽動板手90度 │ 1 │3 分 │├──┼───────────────┼───┼─────────┤│ 21 │ 汽動板手90度 │ 1 │2 分 │├──┼───────────────┼───┼─────────┤│ 22 │ 活動板手 │ 2 │ │├──┼───────────────┼───┼─────────┤│ 23 │ 油管板手 │ 1 │ │├──┼───────────────┼───┼─────────┤│ 24 │ 胎壓表 │ 1 │ │├──┼───────────────┼───┼─────────┤│ 25 │ 美式棘輪板手 │ 1 │ │├──┼───────────────┼───┼─────────┤│ 26 │ 碟式煞車調整器 │ 1 │ │├──┼───────────────┼───┼─────────┤│ 27 │ A 級星型組 │ 1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