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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28日20時10分許,騎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45之3 號其祖母丙○○○住處,質問丙○○○為何未經其同意變賣林邊鄉鄭成功廟旁之祖產,丙○○○則以「土地係我所有,你無權過問」等語斥責乙○○,乙○○竟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當場持客廳之木製椅子1 只, 朝丙○○○之頭頂部猛擊多下,丙○○○血流滿面,伸手抵擋後從後門逃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頭皮撕裂傷3 ×0.5 公分及3 ×3 公分、右手臂擦傷4 ×1.5 公分、背部擦傷7 ×0.5 公分、左手前臂擦傷8 ×7.5 公分及右手第2 、3 、4 根掌骨骨折等傷害,丙○○○之孫女甲○○(乙○○之堂妹)雖在場但無力阻止,乙○○仍未罷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木椅將丙○○○屋內2 塊落地窗砸破後,始騎機車離開現場至其母親住處停放,旋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行步行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自首,丙○○○之女林秀娥接獲甲○○之電話通知後,旋趕至丙○○○住處,並通知其夫將丙○○○送醫急救後,丙○○○始倖免於死,林秀娥於同日20時27分至林邊分駐所報案,惟乙○○已先行至該所自首,嗣該所警員至丙○○○上開住處蒐證並扣得乙○○用以行兇之已散裂之木椅1 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製椅子敲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辯稱:伊是一時衝動才傷害伊祖母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偵查報告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各

1 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林秀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此用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5年9 月28日那天有和被告發生爭吵,那天吵架之前和被告沒有任何重大仇恨,他之前有問伊他母親有無說什麼,那天被告和伊吵架手裡拿木製小椅子,被告拿椅子摔向伊,伊不知道拿椅子摔伊時嘴巴有無說要讓伊死或是什麼話語,伊重聽,被告拿椅子摔伊之後繼續拿那張椅子打伊,伊用手護住頭,他繼續打,那天還有甲○○在場,被告拿椅子摔伊時沒有其他第三人把被告抓住,不知道被告拿椅子摔伊之後如何出去,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向伊道歉,伊沒有說什麼,伊告訴他出去要好好做人,有委託鄭瑞銘幫伊去調解委員會那裡和被告調解,鄭瑞銘是伊女婿,被告小時候就離開,沒有什麼感情,不了解被告打伊是否因為財產的事情,被告打伊時伊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被告拿椅子打伊頭頂中央,伊流血摀住頭,他還繼續打,所以伊手指也有受傷,被告打伊的椅子還很硬,被告打伊幾下不清楚,他打完伊之後,伊女婿過來之前被告就已經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 月28日有○○○鄉○○○○○路○○○○號看到被告打丙○○○,當時渠等在家裡看電視,被告開門進來直接問伊阿嬤(即丙○○○)一些事情,說幾句話之後就拿椅子打伊阿嬤,被告拿椅子起來的時候丙○○○是坐著,被告拿木製小椅凳打丙○○○,他直接從頭部打下去,打了3 下以上,力道非常大力,3 下都是從丙○○○頭部打下去,被告打丙○○○時沒有說話,丙○○○被打之後伊起來擋在阿嬤前面,丙○○○就從後門走,被告打伊阿嬤頭部好幾下,伊阿嬤有用手摸著,被告一直打,伊阿嬤要跑也來不及,被告打伊阿嬤的椅子是伊家所有,該椅子狀況好好的,被被告打了之後椅子就壞了,案發當時伊擋在阿嬤和被告中間時,被告沒有打到伊,沒有出手搶下被告手中椅子,沒有其他第三人搶下被告手中椅子,阿嬤出去之後被告沒有追出去要打她,椅子是伊阿嬤用手擋住頭的時候散掉的,被告沒有叫伊閃開或罵伊,被告看伊擋住沒有反應,手部拿著1 塊木板走向電視,被告打電視的時候伊質問他怎麼可以打伊家電視,他就轉身敲玻璃,有打電話請姑姑、姑丈過來,他們到時伊阿嬤在隔壁鄰居門前騎樓下,被告當時已經走出去,伊有叫他不要跑,叫他去警察局,他說他不會跑,要在那裡等渠等,他就慢慢走開,伊阿嬤從後門走出去之後應該沒有遇到被告,被告從前門出去,阿嬤從後門走,但是他們後來有無遇到伊不知道,因為伊都在家裡,被告沒有再去找過阿嬤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正面),觀諸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被害人丙○○○遭其毆打而離開現場後即行停手,且其係因被告認被害人丙○○○處理財產不公,始質問被害人丙○○○繼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則其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丙○○○之動機即有可疑,又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丙○○○之物係自被害人丙○○○住處所取之木製椅子,其事先並未隨身攜帶任何足以取人性命之兇器,再被害人丙○○○所受之頭部2 處傷勢分別為3 ×0.5 公分、3 ×3 公分之撕裂傷,未有頭骨骨折之傷勢,其所受之其餘傷勢均非屬致命部分,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足憑,以被告係持堅硬之木製椅子毆打被害人丙○○○,對照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堪認被告下手未重,顯見其所辯非虛,另證人鄭瑞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看到伊丈母娘站在騎樓下頭部流血,用手摸著頭,當時被告在現場附近外面,他說他要自首,之後就走了,當時被告聲音很大聲,伊老婆就質問被告為何對丙○○○動手,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就說要自首就走了,被告當時情緒沒有很激動,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就安靜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被害人丙○○○離開其住處後,並未有何叫罵、追殺之舉動,被告復於為本件犯行後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自首,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稽,亦難以認定被告意欲置被害人丙○○○於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公訴意旨原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蓉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