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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 因竊盜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計4 人均明知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前,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丙○○, 夥同貨車司機乙○○, 於95年9 月6 日12時59分許, 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 號), 自台南縣永康市不詳處所, 載運內含廢地毯、廢壓克力、廢泡棉、廢木材、廢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 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彭于玲(不知情)所有之土地上傾倒, 甲○○則在現場駕駛怪手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推至一旁以便利乙○○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 丙○○另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之傾倒作業。然於彼等正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時, 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一致, 且核與證人蘇枝田(地主彭于玲之姐夫)於警詢中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署95年9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751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均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 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 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末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即駕駛曳引車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棄置(並未掩埋), 核其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乙○○、甲○○等3 人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等載運、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 彼等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人所生之危害, 惟事後均坦承犯行, 且已於審理期間將廢棄物清除, 回復土地原狀, 有照片19幀在卷供憑,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及乙○○2 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彼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均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