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2號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丙○○購得屏東縣○○鄉○○段1015、1016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9 月23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前因遭盜挖土石造成坑洞,丁○○為填平該坑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與其所雇用之甲○○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4年7 月上旬,在屏東縣潮州鎮道路旁招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接續載運夾雜廢棄木塊、磚塊、水泥塊、塑膠、輪胎等物之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再由甲○○自同年月14日9 時起駕駛丁○○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上之坑洞中。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部。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環保局稽查人員乙○○、盧皇仁之證述。
(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4 紙、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各1 紙、現場照片28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甲○○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之宣告。(二)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回復土地原狀(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將屏東縣○○鄉○○段1015、1016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回復土地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