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壹枚及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海之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之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為辦理海之順公司之解散登記,在未徵得公司股東甲○○同意之情形下,乃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海之順公司股東甲○○之印鑑章,且因海之順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明知海之順公司未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事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要求不知情之海之順公司職員戊○○聯絡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相關事宜,即由不知情之世新會計師事務所承辦職員葉湘如偽造「海之順公司股東4 人於93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決議辦理解散,選任丙○○為清算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由丙○○擔任主席,甲○○擔任紀錄」之不實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及海之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交回海之順公司,丙○○接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議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前揭盜刻之甲○○印章後,葉湘如復取回用印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
3 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海之順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海之順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丙○○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海之順公司成立時提存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回由己保管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將6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剩餘財產,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至友人丁○○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請丁○○匯款至中國,作為丙○○擬在中國常州開設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出資股金。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已經具結證述,且本院亦傳喚證人丁○○到庭訊問,被告丙○○於審理時已在場,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於95年9 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郭賴美惠、賴怡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代送文件委託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卷第37頁)、海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見同上卷第50頁)、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95年3 月13日彰思字第101 號函附之丁○○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95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製作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申請公司解散前並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有請胞弟乙○○告訴甲○○要解散的事情,甲○○就海之順公司解散之事本應知悉,而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書均是由世新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甲○○之蓋於上開文書之印文應係公司設立登記時委由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時,由該事務所自行刻用甲○○之印章,伊並不知情係由何人用印。而海之順公司解散後取回之保證金60萬元,係因海之順公司之原始股東另在大陸設立海順公司,海順公司係海之順公司在大陸處理業務之辦事處,故將上開60萬元委由友人丁○○帶至大陸,作為海順公司營運及填補海之順公司業務虧損之用,並無供己私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委託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海之順公司申請解散申請登記事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承辦職員葉湘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係負責人到我們公司說要跟股東說好要解散了,…是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我們代撰的,經濟部有固定的格式,代撰後送回給公司,章是送回公司蓋的,除非有受委託,事務所才會有印章,事務所是不會主動要求提供印章,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作業流程都不是由我們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承辦海之順公司記帳代理業務人員郭賴美惠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帳務申請資料是我做好後請他們用印蓋章,我再幫他們送件等語歷歷(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40頁)。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並非甲○○本人所有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授權被告或他人刻印「甲○○」之印章,亦於海之順公司設立登記後數日即取回自己之印章,並未留於公司供業務使用,伊並未曾看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甲○○」之印文等語明確(分別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海之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及海之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甲○○」之印文,應均係偽造一事,應以認定。衡諸一般常情,會計師僅係受託幫公司行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其實無理由偽刻海之順公司之董、監事章,佐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那時有聽被告在追錢,因為公司周轉不靈,後來被告就跟我說公司解散,我們就通知會計師處理相關解散事宜,至於該解散登記申請書我沒看過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93年3 月1 日離職,93年3 月10日不在公司,被告沒有將解散登記交辦給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語明確,則證人葉湘如雖無法確定係何人於上開文書上用印,惟已明確說明係送回公司蓋印後再取件辦理,且證人郭賴美惠亦表示為海之順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並未留存海之順公司之相關印章;而證人戊○○業於93年3 月間離職,亦未受被告指示處理公司後續解散登記事宜(僅有聯絡世新會計師事務所),足徵被告所辯係為印章係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刻印者,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海之順公司之在台業務經營均為其所負責,此亦與證人戊○○證述未曾見過其他股東(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證人乙○○證述公司業務均為被告所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而海之順公司員工或世新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必係受海之順公司內有權限者指示後,始能輔助或代為辦理相關公司解散登記之事,被告既為海之順公司內之主事者,實難推諉就上開情事均無所知悉。
(二)又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海之順公司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5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于址海指證在卷,復有證人即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時解散,有無通知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叫我傳達給甲○○知道,我轉達二條路為一增資一解散,我跟他講過3 次,甲○○未答應,也未說不答應。(問:當初是否真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沒有。(問:會議記錄上記載3 月15日解散公司,主席為被告、紀錄為甲○○,記載公司清算事宜,你們彼此間有說到這決議嗎?)口頭傳達而已。…(問:決議要解散或辦登記被告有通知你們嗎?)我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與會計師在辦。…(問:有無授權被告來處理解散事宜?)沒有。(問:當初現場出席的四人是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相符(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24頁)。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包括記錄甲○○出席及甲○○之印文)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暨其上「甲○○」之印文,均係屬虛偽一事,應堪認定。被告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葉湘如辦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解散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使之行使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93年3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葉湘如證述詳實如上,並有高雄市94年7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35750 號函附之海之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葉湘如之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34至第37頁)。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甲○○」之印章及偽造內容不實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經該局准予備查,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海之順公司、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海之順公司解散後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尚存有1 筆60萬元保證金,此應屬海之順公司之財產,並將60萬元具領後匯款與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沒有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海順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及租房協議等資料為據,然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虧損或盈餘被告就公司解散時的財務狀況均不清楚,…而匯款60萬元還有我自己本身40萬元係為在大陸成立公司(海順公司),是用來支付海順公司之支出上,甲○○不知道60萬元是海之順公司的支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于址海證述並不知悉公司清算後財產如何分配之節(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顯見海之順公司股東乙○○、甲○○均對於海之順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就公司之資產負債如何清算均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清償在大陸廠商之應付帳款,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及資料,且亦無如何分派盈餘、虧損或剩餘財產處理之計算表以資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係清償債務所用,不足採信。
(四)至海之順公司股東之一乙○○雖擬於大陸成立海順公司,用以拓展大陸市場之物流業務,而有被告、王武仁、王穎及丁○○等人共謀出資等情,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成立海順公司時,共同協議投資書上有你、被告、王武仁、王穎共同出資?)是的。(問:被告有要出資嗎?)因為我做代表,被告實際上有出資。(問:這個公司甲○○有出資嗎?)沒有。(問:出資的資金即匯大陸的資金來源?匯給誰?)我的部分50萬元,被告的部分是他自己的,匯到丁○○帳戶。(問:被告實際負擔或匯多少?)共100 萬元。(問:海順公司的投資協議書上說海順公司是93年7 月31日成立,而被告93年7 月30日匯款,被告這筆匯款是針對這筆投資?)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成立海順公司,說好每人匯款新臺幣106 萬元到大陸,但有附帶條件為原先投資到海順公司的帳要透明化,但是我回常州後再做確認,發現海順公司帳目不清楚,我決定不投資。原先投資者有我、被告、乙○○、王武仁、王穎5 人,被告匯60萬元,乙○○匯40萬元,後來由我兒子匯回來台灣給乙○○,因為乙○○私人跟我借8 萬元,所以扣掉8 萬元。…(問:為何之前股東未併入?)在台灣的問題我不清楚。(問:延續之前公司原始股東有無列入?)原本是有個在大陸叫王穎的人,但要增資時他退出,同意增資之前有乙○○、王穎、我。(問:海順公司的共同投資協議書與海之順公司有關係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參加海順公司之增資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綜上情以析,在大陸之海順公司擬成立時,甲○○並非共同謀議投資者等情,應當無疑。是海順公司與海之順公司既為不同股東出資,前者因礙於大陸法令未能設立公司登記而是否不具有法人格地位,已有疑義,亦非後者海之順公司之內部單位(辦事處),在無相關法律關係(如債權債務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將上開海之順公司解散後所提領之保證金60萬元作為大陸海順公司之資金,匯款予與海之順公司無涉之第三人之行為,而未將上開金額納入清算分配,已彰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五)縱大陸海順公司果為在台海之順公司之辦事處,然被告係以匯款60萬元作為處理在大陸業務經營所用,惟業經證人丁○○委由其子黃世傑於93年9 月13日匯款返還上開出資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4頁背面),惟就被告或乙○○如何處理60萬元之資金,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所提出之租屋協議亦無從知悉資金是否確係用於海之順大陸辦事處之辦公室租用。又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海之順公司資產負債表(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第27頁)可知,海之順公司於解散當時(即93年3 月17日),其負債總額僅92,829元,累積虧損為1,459,682 元,公司資產猶有現金5,801,265 元,應於清算後仍得分派剩餘財產,即與被告所辯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存有出入,足徵被告確實未為詳實之清算處理等情,應堪認定。承上所陳,被告於具領提存於高雄港務局之保證金後,因業務而持有該筆款項,竟未依法結算,而逕自輾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並以充之作為其對於擬在大陸設立海順公司之出資資金,已該當於侵占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再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經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所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先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2 次,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葉湘如書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二份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基於一個行使之目的而為一個行使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其開偽造文書之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應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其開設公司並身為負責人,本應依法執行業務,惟未依相關規定而逕自解散公司,並將保證金侵入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93年3月10日海之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及海之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93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因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