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屏東郵政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立據人欄、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之要保人欄、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85年1 月30日與甲○○結婚,然因甲○○當時尚在臺北市警界服務,僅能利用休假之餘返回屏東縣(市○○○路○○○ 號之家中,與乙○○等家人相聚,其基於對乙○○之信賴,將其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東園分行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帳號為051096號帳戶之薪資存摺簿、印鑑章交給乙○○保管,俾供乙○○憑以領用該薪資款項,支應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另亦將前於84年1 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2 份之「國泰長青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79年1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82年2 月8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交由乙○○保管與處理繳交保費事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甲○○之同意,不得以前揭人壽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質借或解約,以領取質借、解約款額,仍擅自先後為下所述之質借、解約行為:
(一)於90年1 月30日(甲○○雖係於90年2 月1 日始正式從警界退休,但自約90年1 月15日起,即以請假方式先返回上開屏東市住處),在其所有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28之16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承辦員曾秋香佯稱甲○○要對該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乙○○並在解約給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及在保全給付收據之要保人受益人欄上盜用「甲○○」印章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國泰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2 月13日將前述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並於90年3 月14日將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6 百16元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後乙○○再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
(二)於90年7 月12日,在上揭處所,以前述方法向曾秋香佯稱甲○○要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長青保險」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甲○○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質借事宜,乙○○並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立據人欄、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要保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該質借,並將6 萬元之保險質借金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再由乙○○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
(三)於90年9 月17日,在上揭處所,以前述方法向曾秋香佯稱甲○○要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致曾秋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代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乙○○並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9 月25日同意解除契約並將31萬7 千2 百95元之解約金撥入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乙○○再持上揭存摺簿、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取花用。嗣因甲○○於91年4 月26日在法商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以下稱家樂福公司)持該公司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消費時,發現刷卡消費金額已無故超過信用額度後,再循線清查甲○○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履約情形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收據影本、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分別偽造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保全給付收據、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並持以交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解約、質借,致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解約、質借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持前開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印鑑章領取該款項花用之上開事實欄(一)(二)(三)行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多次冒告訴人之名解除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款,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錢財,造成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惟實際詐得之不法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立據人欄、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之要保人欄、國泰萬代二一一終身壽險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之保全給付收據之要保人受益人欄上蓋印之「甲○○」印文1 枚,乃係告訴人真正印鑑章蓋印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