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地○○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鋁柄斧頭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鋁柄斧頭壹把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柄斧頭壹把沒收;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因無固定收入,遂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而有竊盜惡習:
⒈庚○○獨自1 人、或與綽號「邋遢(台語發音)」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2 人、或與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由庚○○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斧頭(不詳友人所有)或鋁柄斧頭(庚○○所有),竊取附表所示寅○○等人之養蝦池所設置用以控制水質及進水量之水頭開關(逆水凡而銅),得手後則由庚○○至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附近不詳資源回收場○里○鄉○○村○○路「鴻益回收場」等處,以每個新台幣(下同)200或30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除附表編號⑯至⑱部分因係當場查獲,贓物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贓物均未尋獲)。
⒉庚○○、戊○○承上開概括犯意,並夥同熊志忠共3 人,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熊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戊○○,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廠房,由庚○○、戊○○攀爬踰越不詳人士將鋁窗竊走而留下窗戶位置之缺口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字鐵、錏管及白鐵水塔各1 個,熊志忠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嗣於渠等得手後準備將竊得物品搬運上車之際,適遭巡邏該處之甲○○當場制止,庚○○3 人遂將贓物遺留現場後,火速駕車逃逸。
⒊嗣於94年12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庚○○、戊○○2 人如
附表編號⑱之竊盜犯行得手之際,適遭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屏東縣里○鄉○○路與信義路口逮捕庚○○並扣得上開鋁柄斧頭1 把,戊○○則趁隙逃逸,迄於94年12月15日始因另案為警查獲。
二、庚○○與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⑭、⑮竊盜犯行後,旋即於同日(即94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又前往鄰近之未○○所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河堤外河川地第1309 -1號養蝦池旁,由庚○○下車(其2 人當天係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詳附表編號⑭、⑮所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斧頭竊取未○○之水頭開關(「逆水凡而銅」)15個,俟庚○○於得手後準備上車之際,適遭在場埋伏之未○○、辛○○發覺,辛○○乃駕駛小貨車將車身打橫擋在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各車之車頭前方,未○○則持鐵條1 支朝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方向丟擲欲阻擋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順利駕車離去(惟僅觸及右側車身),未○○並出手欲逮捕準備上車之庚○○,詎庚○○竟單獨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自右後座上車後,旋將行竊所用之木柄斧頭自車窗朝車外之未○○身體腹部位置丟擲而施以強暴,未○○因出手阻擋,致其右手大拇指受有瘀青傷害,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突發之狀況,乃稍加倒車後火速駕車離去。嗣經未○○於94年12月28日知悉警方逮捕庚○○到案後,遂前往警局陳述上情,並將上開木柄斧頭交由警方扣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於警詢中對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庚○○於警詢中關於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庚○○與戊○○間,係共同正犯關係,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諭知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表示不願作證(本院卷第11
0 頁),乃屬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被告以外之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故其於警詢中關於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之陳述,既為審判外之陳述,復無適用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庚○○於94年12月9 日偵訊中對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經具結之證述(其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詳後述)、證人即被害人未○○、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告庚○○於94年12月9 日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
未○○、辛○○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且證人未○○、辛○○於審理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渠3 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於本院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對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㈡經查,本院於偵查中所為裁定羈押前之訊問,係為審酌被告
庚○○有無羈押理由所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有別,亦無庸準用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被告庚○○於上開訊問時之關於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之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寅○○等人、被害人甲○○、被害人未○○及共犯熊志忠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庚○○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寅○○等人、被害人未○○於警詢之
陳述、及被告庚○○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被告庚○○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視為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供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庚○○部分及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開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二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未○○先持鐵條朝伊丟擲,伊始將手中之斧頭扔出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未○○為逮捕行竊之人,竟持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朝庚○○及共犯所駕駛之車輛丟擲,更將該車之車門刺穿而射入板金內之車窗玻璃,足見其力道甚大,此逮捕手段與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相較,顯失比例,而構成對被告庚○○人身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被告庚○○扔出斧頭之行為乃正當防衛,況扣案斧頭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庚○○自車窗將斧頭扔出本屬不易,參酌未○○可輕易將斧頭撥開,且僅造成拇指輕微瘀傷,顯見被告庚○○主觀上並無施強暴行為傷害被害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戊○○所為上開事實一⒈⒉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熊志忠於警詢中供稱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24至26頁),且經被害人寅○○、丁○○、巳○○、子○○、乙○○、丑○○、卯○○、申○○、壬○○、天○○、酉○○、癸○○、己○○、亥○○、午○○、業千瑞、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詢筆錄頁碼詳附表)、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警詢筆錄頁碼詳附表、本院卷第
110 至111 、148 至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3至45、49至51頁、警卷㈡第64至74頁),此外,復有木柄斧頭、鋁柄斧頭各1 把扣案可佐。至被告2人及共犯熊志忠所為事實一、⒉所示竊盜犯行之同日,被害人甲○○之工廠另有鋁窗遭竊乙節,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惟被告2 人及共犯熊志忠均堅稱:渠等到達現場時鋁窗即遭人竊走等語,且證人甲○○證稱:伊於當天上午8 、9 時許經過該處時,鋁窗還在,然下午發覺被告等3人 行竊時,即未見鋁窗,嗣後亦未在現場尋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參酌被告2 人及共犯熊志忠既未及將竊得之工字鐵、錏管及白鐵水塔等贓物搬運離去,足認渠等於行竊失風後係倉皇逃離現場,應無餘力獨將鋁窗載走之理,自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鋁窗亦為被告2 人及共犯熊志忠於該次行竊中竊取之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庚○○所為事實二部分之準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與附近之養蝦池主人先前均有水頭開關被偷,故於94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遂由辛○○駕駛小貨車搭載伊一起到場埋伏,當天竊嫌有2 人,
1 人開車,另1 人下手持斧頭竊取水頭開關,嗣於該人得手後準備上車離去之際,伊先持鋼筋鐵條朝竊嫌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丟擲,企圖破壞擋風玻璃以阻止渠等順利駕車離去,然僅損及該車之右側車身,伊旋即上前逮捕欲上車逃逸之竊嫌,然該人已自右後座上車並關上車門,且自車窗內朝伊丟擲斧頭,經伊出手阻擋,致手指部位受有瘀青之傷害,而竊嫌2 人則稍微倒車後即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然就其指認丟擲斧頭之人係戊○○部分,本院認容有疑慮,詳後述)、證人即陪同在場埋伏且為附表編號⑫之被害人辛○○證稱:當天伊駕車搭載未○○在場埋伏,看到竊嫌後,伊本來欲駕車與竊嫌之車輛衝撞,然因怕自己之小貨車受損,故僅將車輛打橫擋在竊嫌車輛之前,未○○則衝下車欲逮捕竊嫌,然最後竊嫌仍逃離現場,伊嗣後聽未○○說有朝竊嫌車輛丟擲鐵條,然伊並未目擊此一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並有上開2 名證人當庭繪製雙方車輛對峙之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㈢被告庚○○雖辯稱:未○○所扔擲之鐵條已刺穿車門板金且
因此損及板金內之車窗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辯護人亦以此為前提事實,認未○○之丟擲鐵條行為失其比例性,乃對被告庚○○之人身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云云,並提出車輛維修收據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車輛於案發後
已轉售他人,提出之收據乃新車主修繕車輛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依收據所載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距離案發之94年11月25日相隔已達月餘,是否其上所載之車損情形全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
⒉其次,車輛之板金雖有厚薄之別,然究有其硬度,若謂以利
器造成吾人常見之刮損、凹痕等情形,或可理解,然依被告庚○○所辯稱「鐵條刺穿車門板金且因此損及板金內之車窗玻璃(即該車窗玻璃放下後隱於板金內部之意)」乙節觀之,足認該丟擲之力道必甚為強大,苟非身材、體態特別壯碩或受有特殊訓練而有過人之力氣者,斷無可能輕易為之,惟依本院當庭觀察證人未○○之身形,顯非能完成此異於常人之舉動。
⒊況該鐵條如確已刺穿板金復損及內部玻璃,必當如同弓箭、
飛鏢射入鏢靶般插於車身之上,則被告庚○○與共犯得否以駕駛插有60至70公分之鋼筋鐵條(長度依證人未○○所述)於車身之「怪異」車輛,順利逃逸且均未遭路人發覺異狀,亦難想像,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解,顯悖離事實,委無可採。
㈣再者,未○○當天既備有鋼筋鐵條,如其確有超出逮捕現行
犯意圖之傷害故意,大可持之追捕、攻擊被告庚○○即可,何須先擇毀損庚○○之車輛一途?益見其所稱「持鐵條朝竊嫌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丟擲,企圖破壞擋風玻璃以阻止渠等順利駕車離去」乙情,應符事實,故被告庚○○之辯護人謂未○○之逮捕行係對被告庚○○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復參酌證人未○○證稱:倘伊未能及時以手擋開,該斧頭即會砸中伊腹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庚○○係為脫免逮捕,始對未○○以丟擲斧頭之舉施加強暴,辯護意旨認被告庚○○並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惟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本件竊盜共犯即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始終在車內把風接應,其對被告庚○○面臨被害人出手逮捕之突發狀況,而臨時起意之準強盜行為應無預見之可能,而已超越渠等之竊盜犯意聯絡範圍,應由被告庚○○1 人自負準強盜之責(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本件行竊工具之木柄斧頭、鋁柄斧頭,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又窗戶係供防閑所用,乃安全設備,被告2 人於事實一⒉部分行竊時,既由窗戶所在位置之缺口翻入被害人工廠內,應仍屬踰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庚○○事實一⒈部分(即附表所示)所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⑯至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事實一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
329 條所規定之以強盜論者,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如事實二部分,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斧頭行竊,並於得手之際,適遭現場埋伏之被害人未○○發覺並出手逮捕,被告庚○○為脫免逮捕,遂持該木柄斧頭向未○○丟擲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使未○○因出手阻擋而受有手指瘀青之傷害,核其所為竊盜行為部分,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故所犯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處。又被害人未○○所受手指瘀青之傷害,應係被告庚○○丟擲斧頭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傷害罪。被告庚○○與戊○○就附表編號⑯至⑱、另與熊志忠就事實一⒉部分犯行、被告庚○○與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⑫至⑮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上開19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所為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⑪及被告2 人共犯事實一⒉部分犯行,雖均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庚○○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準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部分遞予加重之。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謂:本件準強盜部分之被害人未○○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是被告庚○○應係於94年12月8 日為警逮捕後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證人即員警辰○○證稱:94年12月8日逮捕被告庚○○時,同村之被害人間均相互通知前來警局指認,而未○○即先表示其於先前即有失竊即遭竊嫌丟擲斧頭攻擊之事,故伊即對未○○製作警詢筆錄,嗣後被告庚○○始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參酌被害人未○○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認被告庚○○即為丟擲斧頭之人(見警卷㈠第19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庚○○供出犯行前,已由被害人未○○之指述發覺被告庚○○涉有準強盜之犯罪嫌疑,自難該當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有竊盜前科、被告戊○○除有施用毒品素行外,尚無不良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詎不思正途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其中被告庚○○於短短2 個月內行竊次數更高達19次,且被告庚○○於犯行敗露後,為脫免逮捕,更對被害人未○○丟擲斧頭施以強暴,對竊盜部分之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且對未○○造成身體傷害,復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庚○○犯後僅坦承竊盜部分犯行,悛悔之心不足、被告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庚○○自承:伊於案發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均靠家人支應,本案所竊取之水頭開關,每個可變賣200 或300 元不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其於短短1 個月內,即為連續竊盜高達19次,犯罪頻率偏高,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又扣案之木柄斧頭、鋁柄斧頭各1 把,均為上開事實一⒈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且木柄斧頭亦為被告庚○○之準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然被告庚○○供稱:鋁柄斧頭為伊所有,木柄斧頭則為朋友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就鋁柄斧頭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木柄斧頭,既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庚○○所有,則不另予沒收,附此序明。
乙、被告戊○○無罪(即被訴準強盜)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如附表編號⑫至⑮所示時地與被告庚○○共犯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外,⑴另與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⑫至⑮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斧頭1 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⑫至⑮所示被害人養蝦池之水頭開關;⑵又與被告庚○○於94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前往鄰近之未○○所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河堤外河川地第1309 -1 號養蝦池旁,由戊○○下車,持木柄斧頭竊取未○○之水頭開關15個,俟庚○○於得手後準備上車離開現場之際,適遭在場埋伏之未○○發覺,詎被告2 人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未○○丟擲斧頭而當場施以強暴,使未○○手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戊○○上開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同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庚○○另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共犯應另有其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係上述⑴、⑵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初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詞、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院認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戊○○犯行之證據。而被告庚○○於94年12月9日檢察官初訊時具結證稱、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⑫至⑮之竊盜犯行均由伊與戊○○共同行竊,又於竊取未○○之水頭開關後,由戊○○拿斧頭丟擲未○○,伊則負責駕駛車輛離開云云(見偵卷㈠第13至14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然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後,被告庚○○於嗣後之94年12月27日偵查中改稱:94年11月25日當天係戊○○開車,伊丟擲斧頭,旋即又稱:94年11月21日、25日之竊盜犯行均由伊獨自1 人所為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繼而於94年12月30日偵查中再改稱:除94年12月8 日外,其餘竊盜犯行均係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犯等語(見偵卷㈠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94年11月21日、25日之竊盜犯行,均係伊與綽號「邋遢」之不詳成年男子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徵被告庚○○對於戊○○是否涉案乙節,供詞前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已難遽採。
㈡被告庚○○於94年12月8 日與戊○○共犯附表編號⑱犯行後
當場為警逮捕,被告戊○○則趁隙逃逸,是被告庚○○在戊○○是否到案仍屬未定之情況下,乃將被告戊○○指為如附表所示2 人1 組竊盜犯行之共犯,甚且,更將被告戊○○未參與之準強盜犯行下手丟擲斧頭之人一併推諉予被告戊○○,其圖僥倖之心態尚屬合理,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警詢之指訴,改稱丟擲斧頭之人為戊○○,亦與被告庚○○先前之指證吻合,是倘被告戊○○確有涉案,被告庚○○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中,大可堅持指證被告戊○○即可,何須全盤擔下刑責,復甘冒另行被訴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未○○之證詞後,除仍堅稱戊○○並非準強盜部分之共犯外,亦於答辯中,就其與未○○之互動經過多所描述,其鉅細靡遺之程度,苟非親自下手之人,殊難想像得憑空捏造至如此逼真,堪認其嗣後坦承自己方為丟擲斧頭之人,應非子虛。
㈢再者,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對伊丟擲斧頭之人為被告庚○○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庭之被告2 人即為當天行竊之人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其是否有看見竊嫌之長相,其改稱:伊只有看到正要上車且要向伊丟擲斧頭者之臉部,該人為在庭之戊○○(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質之「依其所言,豈非無法確定另1 名竊嫌為被告庚○○?」,其又稱仍稍微能看見開車之人,應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不無刻意指認被告2 人之嫌,而證人未○○固又稱:伊於警詢中僅表示庚○○有參與竊盜,但並未指認庚○○係丟擲斧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證人即負責記錄未○○警詢筆錄之員警辰○○證稱:未○○確有表示當天在警局之庚○○即為丟擲斧頭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徵未○○嗣後翻異前詞,顯有可疑;再證人未○○另稱:當天竊嫌2 人之髮型均為平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固與被告庚○○於94年12月8 日為警逮捕時之髮型相符(參警卷㈠第48至51頁照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因另案為警拘獲後之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戊○○前額頭髮之長度將近於眉毛位置,顯非平頭型式(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足徵證人未○○關於竊嫌之外觀描述,亦與被告戊○○不符。參酌證人未○○自承:案發當天伊很緊張,對於竊嫌之髮型、服裝本不可能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準此,證人未○○竟能於距離案發時已達4 個月之本院審理中,對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戊○○指證歷歷,甚且異於警詢中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記憶,實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㈣而證人即在場陪同未○○埋伏之辛○○證稱:當天天色很暗
,且竊嫌所駕駛之車輛一下子駛過,伊僅得以目擊車牌,無法看見車內之人,對於被告2 人,伊只能指認被告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堪認得以令辛○○有印象之被告庚○○,當為甫於竊盜得手正準備上車而無他物遮掩容貌之人,益見被告戊○○辯稱其與庚○○共同行竊部分,並不包括94年11月21、25日此2 日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述⑴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⑵準強盜犯行,所舉證據均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上開2 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戊○○被訴準強盜犯行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至關於94年12月21日、25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4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⑫至⑮),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表(即事實欄一、⒈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編號│ 行為人 │ 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 │ ├──────┤(指述卷證) │ │ (有無發還) ││ │ │ │所使用之交通│ │ │ ││ │ │ │工具 │ │ │ │├──┼────┼──────┼──────┼───────┼──────┼───────┤│ ①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寅○○ │持木柄斧頭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42號 │(警卷㈡P28) │ │凡而銅)1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號輕型機車或│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②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丁○○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04號│(警卷㈡P31) │ │凡而銅)1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③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巳○○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45 號│(警卷㈡P33) │ │凡而銅)2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④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子○○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84號│(警卷㈡P35) │ │凡而銅)1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⑤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乙○○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47號│(警卷㈡P37) │ │凡而銅)1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⑥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丑○○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84-1│(警卷㈡P39) │ │凡而銅)1 個 ││ │ │ │號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⑦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卯○○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83號│(警卷㈡P41) │ │凡而銅)1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⑧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申○○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55號│(警卷㈡P43) │ │凡而銅)1 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⑨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壬○○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167號│(警卷㈡P45) │ │凡而銅)1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⑩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天○○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塔樓段R92 號│(警卷㈡P47) │ │凡而銅)1個 ││ │ │ │之養蝦池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⑪ │ 庚○○ │94年11月某日│屏東縣里港鄉│ 酉○○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 │中和段0006-0│(警卷㈡P49) │ │凡而銅)2 個 ││ │ │ │000號 │ │ │(贓物未尋獲)││ │ │ ├──────┤ │ │ ││ │ │ │同上 │ │ │ │├──┼────┼──────┼──────┼───────┼──────┼───────┤│ ⑫ │ 庚○○ │94年11月21日│屏東縣高樹鄉│ 辛○○ │由庚○○持木│水頭開關(逆水││ │ 綽號「 │上午10時20分│鹽樹堤防外高│(警卷㈠P17) │柄斧頭下車行│凡而銅)7個 ││ │ 邋遢」 │許 │灘地之養蝦池│(偵卷㈠P28) │竊,綽號「邋│(贓物未尋獲)││ │ 之不詳 │ ├──────┤(本院卷P110反│遢」之不詳成│ ││ │ 成年男 │ │車號00-0000 │ 面至P111) │年男子則在車│ ││ │ 子 │ │號自用小客車│ │內等候接應 │ │├──┼────┼──────┼──────┼───────┼──────┼───────┤│ ⑬ │ 庚○○ │94年11月21日│屏東縣高樹鄉│ 癸○○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綽號「 │晚上7 時許 │鹽樹村堤外高│(警卷㈡P53) │ │凡而銅)1 個 ││ │ 邋遢」 │ │灘河川地1309│ │ │(贓物未尋獲)││ │ 之不詳 │ │-2號之養蝦池│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⑭ │ 庚○○ │94年11月25日│屏東縣里港鄉│ 己○○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綽號「 │晚上6 時許 │三部村三合路│(警卷㈡P55) │ │凡而銅)2 個 ││ │ 邋遢」 │ │19-4號之養蝦│ │ │(贓物未尋獲)││ │ 之不詳 │ │池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同上 │ │ │ │├──┼────┼──────┼──────┼───────┼──────┼───────┤│ ⑮ │ 庚○○ │94年11月25日│屏東縣高樹鄉│ 亥○○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綽號「 │晚上7 時許 │鹽樹村堤外高│(警卷㈡P51) │ │凡而銅)1 個 ││ │ 邋遢」 │ │灘河川地1309│ │ │(贓物未尋獲)││ │ 之不詳 │ │-2號之養蝦池│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同上 │ │ │ │├──┼────┼──────┼──────┼───────┼──────┼───────┤│ ⑯ │ 庚○○ │94年12月8 日│屏東縣里港鄉│ 午○○ │由庚○○持鋁│水頭開關(逆水││ │ 戊○○ │中午12時 │塔樓村堤防之│(警卷㈠P21) │柄斧頭下車行│凡而銅)2 個 ││ │ │ │養蝦池 │ │竊,戊○○則│(贓物已發還被││ │ │ ├──────┤ │在機車上等候│害人) ││ │ │ │車牌000-000 │ │接應 │ ││ │ │ │號輕型機車 │ │ │ │├──┼────┼──────┼──────┼───────┼──────┼───────┤│ ⑰ │ 庚○○ │94年12月8 日│屏東縣里港鄉│ 戌○○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戊○○ │中午12時許 │塔樓村堤防 │(警卷㈠P25) │ │凡而銅)1個 ││ │ │ ├──────┤ │ │(贓物已發還被││ │ │ │同上 │ │ │害人) │├──┼────┼──────┼──────┼───────┼──────┼───────┤│ ⑱ │ 庚○○ │94年12月8 日│屏東縣里港鄉│ 丙○○ │同上 │水頭開關(逆水││ │ 戊○○ │中午12時20分│塔樓村堤防 │(警卷㈠P23) │ │凡而銅)1 個 ││ │ │許 ├──────┤ │ │(贓物已發還被││ │ │ │同上 │ │ │害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