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 年 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10月13日、
14 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34之5 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各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未執行),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8日某時起,迄同年8 月5 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2 樓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隔2 日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8日某時起,迄同年8 月5 日17時許止,在上述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每隔4 日至5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道路上,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 月7 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4 頁)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 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時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