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其並未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180 之94
5 地號國有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因甲○○有意向其購買該地號內土地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3 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91年3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41之16號清水農場內,將屏東縣政府84年7 月3 日84屏府地用字第103474號函之主旨部分:「查台端(按指己○○之妻黃惠儂)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一八○-九四五、一八○-一五○號面積○.一五三六、○.一六七七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刪改變造為:「查台端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一八○-
九四五、一八○-一五○號面積○.一五三六、○.一六七七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加以影印,行使影本持以供甲○○閱覽,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甲○○之權益,並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己○○有權占用該地號土地,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地號內土地50坪之使用權,己○○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惠儂於91年3月19日,在上開清水農場內與甲○○簽訂「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完成簽約手續,而詐得甲○○交付之價金35萬元。
又己○○因出售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內土地之使用權予乙○○、甲○○、丙○○、戊○○、丁○○等人,乙○○等人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事宜,對其占用該180-946 地號土地之權源有所懷疑,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在上開清水農場內,將屏東縣政府84年5 月15日84屏府地用第73787 號函之主旨部分:「查台端(按指黃惠儂)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一八○-九四七、一八○-九四六、一八○-一號面積○.○○九一、○.一九一○、○.○八○三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刪改變造為:「查台端使用本府經管座○○○鄉○○○段一八○-九四七、一八○-九四六、一八○-一號面積○.○○九一、○.一九一○、○.○八○三公頃之省有耕地,茲以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加以影印,於93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涂德和代書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41之16號),行使影本持交乙○○閱覽並再影印1 份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嗣因乙○○等人於93年11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發覺上開公文之內容有經過刪改之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第159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乙○○、丁○○及證人戴英花、涂德和、王麗娟暨偵查中共同被告黃惠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戴英花、涂德和、王麗娟、黃惠儂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陳述,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前揭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並未對甲○○、乙○○或公眾造成損害,且伊出示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僅在讓甲○○相信伊有權占用上開180-945 地號土地,嗣後甲○○亦已因伊之讓售而合法承租該地號內之土地,自難謂伊應負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承有前揭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屏東縣政府84年7 月3 日84屏府地用字第103474號、84年5月15日84屏府地用字第73787 號函影本及原函稿在卷可稽。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前揭屏東縣政府函(公文書)內「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之記載,改為「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並將以下「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以竊占公地論處,移送法辦,希勿自誤,請查照。」等語刪除,變造前後其內容大相逕庭,使無權占用變為有權占用,除侵害社會公共之信用外,並侵害屏東縣政府之文書制作權,當然足生損害於公眾,且其以變造之影本持向甲○○、乙○○行使,主張其妻黃惠儂有權占用,亦可令擬向其購地之甲○○及已向其購地之乙○○誤信為真,而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例如決定是否購買、是否撤銷或解除契約),自亦足生損害於甲○○及乙○○之權益。何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件,被告徒以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未對甲○○、乙○○或公眾造成損害,即謂其毋須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顯無足取。
㈡、被告於91年3 月初某日,將前述變造之屏東縣政府84屏府地用字第103474號函影本持以供甲○○閱覽,致甲○○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權占用該180-945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復於91年3 月19日由不知情之其妻黃惠儂出面與甲○○簽訂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由甲○○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180-945地號內50坪土地之使用權,並向被告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並有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憑。又該合約書內雖記載:「合約之標的物係屬國有土地,乙方(按指黃惠儂)尚未合法承租或取得公地放領權,日後如乙方取得上述權利或法令修改甲方(按指甲○○)得以取得權利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資料或協助甲方取得權利」等詞,然被告或其妻黃惠儂占用該土地,並非其等即為有權占用,反之,其等實係無權占用,而有權占用乃有合法權源,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則否,兩者所受法律上之保護相去甚遠,被告行使前述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影本,令甲○○誤信其為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用,並進而與被告完成土地使用權之買賣而支付價金,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術之施用,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了無疑義。此不因甲○○嗣後以無權占用者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租得該地號內之土地而有差異,蓋甲○○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倘不出租,執意請求甲○○返還土地,則甲○○勢將因此而蒙受損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甲○○部分),本僅有犯後一罪名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另犯前一罪名,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甲○○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影本,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邱秀英之權益,並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土地使用權交付價金35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惠儂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向乙○○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影本,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所發公文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被告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時間相距逾2 年,且後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起於乙○○等人對其占有權源有所懷疑,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生之危害與所詐得財物之多寡,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其與政府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影印原本再加以變造之方式,將屏東縣政府84屏府地用字第73787 號函之主旨部分「台端並無租賃關係而純屬無權占用」,變造為「台端並『有』租賃關係」而純屬『有』權占用」,且將該主旨後半段「請即排除占用,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嗣後並不得擅自占用」等語予以變造隱匿,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分別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向甲○○、丙○○、戊○○、丁○○等人訛稱已取得合法之土地使用權,願讓售將該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乙○○作相同之表示,致甲○○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之妻黃惠儂簽訂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本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2年10月15日第二份合約簽訂之前被告是否給你看縣政府公文?)沒有‧‧‧‧(問:為何分兩次買?)我陪丙○○的太太去見老闆(指被告)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你先暫時這樣,以後有人買時,再賣給人家‧‧‧‧第二次買是被告鼓勵我買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同村的人有買這個地,我本身也想買,我自己去找被告,被告說前面其他人都有簽約,都有給錢,我想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他簽約‧‧‧‧(問:被告是否拿縣政府的公文給你看?)簽約之前及簽約時沒有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拿縣政府公文給你看?)我不識字,大部分是我老婆在處理,人家說好,我就這樣簽了‧‧‧‧可能有,我不識字,我太太陪我去,是簽約時拿給我們看的,地點在清水農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太太說那個土地不錯,我跟我太太說地有沒有問題,我太太說沒有問題,別人都簽了,我就簽了‧‧‧‧契約書第四條部分我看了之後覺得有懷疑,我沒有問被告,我相信我太太說土地沒有問題。他(指被告)沒有出示縣政府公文」各等語。證人甲○○、丁○○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行使該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證人戊○○則不能肯定被告曾向其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此外,丙○○已於95年2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未曾於偵、審中提及被告有向其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其行使,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於如附表編號1 、2 、4、5 所示時地,向甲○○、丙○○、戊○○及丁○○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而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相繩。至被告向乙○○行使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部分,其時間為93年7 月
5 日,地點在屏東縣○○鎮○○○路○○號涂德和代書事務所,已據前述,並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處所指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並不包括該一部分,應予敘明。
㈡、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甲○○、丙○○、乙○○、戊○○、丁○○買賣土地使用權,並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以變造之屏東縣政府函供其等閱覽,而與前述甲○○購買180-945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自無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施詐可言。又此部分被告由其妻黃惠儂與甲○○、丙○○、乙○○、戊○○、丁○○簽訂之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內均記載:「合約之標的物係屬國有土地,乙方(指黃惠儂)尚未合法承租或取得公地放領權,日後如乙方取得上述權利或法令修改甲方得以取得權利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資料或協助甲方取得權利」等語,已明言被告方面並未合法承租,亦未有因公地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實與表明其占有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異。再稽之一般買賣,載明書面者恆較口頭上之陳述為謹慎,而為買賣雙方所重視,且口頭上之陳述每易因語意不清或表達方式不同而被誤解,上開公有土地轉讓合約書既有「尚未合法承租或取得公地放領權」之記載,則縱使甲○○等人在與被告接洽或磋商過程獲得與此不同之認知,亦難遽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應繩以詐欺取財罪名。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謂被告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買賣使用權之土地 │ 詐 得 之 財 物 │├──┼──────┼──────────┼───┼─────────┼────────┤│ 1 │92年10月15日│屏東縣○○鎮○○○路│甲○○│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五│現金新臺幣(下同││ │ │31號或屏東縣○○鄉○○ ○○○段○○○○○○○ ○號│)1萬 元及面額共││ │ │德村成志路41之16號 │ │內土地50坪 │34萬元之本票7 紙││ │ │ │ │ │ │├──┼──────┼──────────┼───┼─────────┼────────┤│ 2 │92年10月15日│同上 │丙○○│同上地號內土地50坪│現金36萬5 千元 │├──┼──────┼──────────┼───┼─────────┼────────┤│ 3 │92年10月17日│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成│乙○○│同上地號內土地70坪│現金26萬元及面額││ │ │志路41之16號 │ │ │共25萬元之本票2 ││ │ │ │ │ │紙 │├──┼──────┼──────────┼───┼─────────┼────────┤│ 4 │92年12月18日│屏東縣○○鎮○○○路│戊○○│同上地號內土地100 │現金70萬元 ││ │ │31號或屏東縣萬巒鄉成│ │坪 │ ││ │ │德村成志路41之16號 │ │ │ │├──┼──────┼──────────┼───┼─────────┼────────┤│ 5 │92年12月22日│同上 │丁○○│同上地號內土地171.│現金90萬元 ││ │ │ │ │8 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