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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針筒叁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述假釋於89年6 月22日入監續服殘刑(殘刑餘4 年3 月3 日)及上開有期刑徒4 月,嗣於92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1月15日),又前開假釋於93年11月

2 日經撤銷,於94年9 月1 日入監續服殘刑(殘刑餘1 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日為95年12月3 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89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迄94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和平巷47號住處後方山上或屏東縣○○鎮○○里○○路30之1 號處所內,以每日施用2 次至3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迄同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每隔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30之1 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

1 個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9 月1 日19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7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實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

88 年 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92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前開假釋於93年11月2 日業經法院撤銷後,於94年9 月1 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3 月3 日,迄95年12月3 日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本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公訴人尚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及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檢驗報告可按,足認該扣案物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且無法分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