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養子,於民國95年4月6 日22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某土地公廟飲用數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因認其養母丙○○犯沖虎爺等原因,竟萌生殺意,當場對丙○○表示要殺死她,丙○○見狀隨即往屋外逃跑,被告乙○○隨即持其所有藏放於住處房間床墊下之武士刀1 把(無刀柄)追殺丙○○,並朝丙○○之後頸部等處猛力砍殺,適因友人潘勝庚行經該處發現喝止後,隨即將上開武士刀丟棄於現場路旁之大排水溝中,旋轉身回到屋內廚房拿取菜刀1 支返回現場(未扣案),接續朝丙○○之頸部砍殺2 、3 刀,並隨即將上開菜刀丟棄於上開大排水溝內。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將被告乙○○逮捕,而丙○○則受有枕部頭皮裂傷2 處(5 公分、2 公分)、後頸部裂傷(15公分)、左手第3 指自掌指關節以上截肢、左手第4 指伸肌腱斷裂、掌股骨折、右手第2 、4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被告乙○○則在帶回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嗣經警在上開大排水溝中尋獲乙○○丟棄之武士刀1 把,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上開武士刀之刀柄及刀鞘各1 支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等語。
二、涉非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持有之刀械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武士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潘勝庚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㈠依證人潘勝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見到被告乙○○丟棄武士刀之情形,當時武士刀就沒有刀柄等語明確,又上開武士刀之刀柄係為警於被告住處客廳內所查扣,足認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武士刀原係與刀柄分離等情無訛;㈡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刀刃,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刀刃長約74.5公分(已生鏽),刀刃開鋒,具殺傷力,但無刀柄(供雙手握用之手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屏警保民字第09500639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持有武士刀之犯行不構成犯罪,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殺傷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精神耗弱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將原規定之「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並增列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係將精神耗弱人限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排除原因自由行為之人,是本次修正僅係將精神耗弱人得減其刑要件予以明文規定,僅有文字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
開酒後駕車及殺害養母丙○○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潘勝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5 月10日 (95) 屏基醫外字第95051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照片41幀、戶籍謄本2 紙、現場圖2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之刀刃、刀柄、刀鞘各1 支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知被害人年邁,應知悉頭、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竟仍持武士刀及菜刀猛力砍殺被害人之頭、頸部等處,致被害人頭皮裂傷
2 處,後頸部裂傷達15公分之重傷,對於可能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於下手時,仍不斷表示「我是虎爺,要殺死你」等語,此經證人潘勝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有置被害人丙○○於死之犯意甚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惟查,被告於93年1 月16日曾經家屬及警察帶至屏安醫院就
診,因症狀為幻聽、宗教妄想、被附身妄想、幻視、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失眠、酒精濫用、暴力等,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期間就診並不規則,於94年2 月4 日因精神症狀惡化及暴力,再度入院治療,出院時,被告仍在精神狀態方面缺乏病識感,為中度身心障礙程度,此有屏安醫院95年4 月27日屏安病歷字第950401號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46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於93年開始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視幻覺、宗教妄想等,有併隨情緒不穩定及暴力行為,於93年1 月至95年5 月間至屏安醫院治療共3 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均不規則服藥,精神症狀未曾完全緩解;⑵被告因在視幻覺中看到老虎,而妄想自己是「虎爺」,且因受聽幻覺之影響,認為土地公、天公祖在對自己說話,妄想其養母犯虎爺並且與自己作對,故於犯案當天,在飲酒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整時,持刀欲殺害其養母,造成養母受重傷,事後坐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⑶被告欲殺害養母之動機,係完全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妄想所引發,其思考受到妄想之影響而與現實嚴重脫離,因此於犯行當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完全喪失,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50704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時,因其精神妄想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喪失其辯識行為能力之意思,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㈣末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如前述,原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分,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如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修正後刑法「應」宣告「五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宣告「三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至屏安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欠缺病識感,服用藥物之情況被動,此有屏安醫院95年4 月27日函在卷可參,而被告養母丙○○自陳業已搬至養老院修養中無法照顧被告,惟被告其所患之精神分裂症及妄想情狀,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周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則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針對被告此項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87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