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壬○○」、「戊○○」、「辰○○」印章柒枚及牡丹鄉八十八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受領人蓋章欄內偽造之「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壬○○」、「戊○○」、「辰○○」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技士,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計畫新植造林、更新造林獎勵、森林保育計畫之禁伐補償及撫育管理等林政業務,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竟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86年至92年間,甲○○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內,利用其辦理「86年至92年度全民造林原住民保留地(85年新植)計畫撫育管理案」之機會,明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林地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及同段863 地號林地面積為14,525平方公尺,竟連續在附表一所示86至92年度之撫育管理補助費提領清冊之公文書內,將其所有前揭林地之造林面積各虛列約5,000 平方公尺,亦即將前開高士段770 地號林地面積不實登記為16,500平方公尺及同段863 地號林地面積不實登記為19,500平方公尺,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每年補助金申請日,持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撫育管理補助費提領清冊向牡丹鄉公所行使,致牡丹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每年發放補助金日期,由甲○○以支領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取款條之方式,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溢領金額,共計詐得造林獎勵金及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足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對於全民造林原住民保留地計畫撫育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89年1 月17日前某日,甲○○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內,利用辦理更新造林獎勵之林政業務之機會,明知丙○○、周生來、丁○○、王正福、辛○○、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庚○○、癸○○、卯○○、李劭清泉、壬○○、己○○、戊○○、曾黃春妹、張連發、辰○○等19位造林戶,並未向牡丹鄉公所申請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竟於其執掌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公文書內,登載前開丙○○等19位造林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造林地點、造林面積、樹種、獎勵金額等不實事項。甲○○為規避屏東縣政府之審查,復承前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17日在牡丹鄉公所內,明知前揭丙○○等19位造林戶未申請更新造林之事實,竟先於牡丹鄉公所內部職務上簽呈之公文書內登載「…二、該88年度林農19戶面積58點29公頃,每公頃補助3 萬元,計174 萬8 千7 百元。三、以上款由88年度保留款項支付。…」等不實事項,復向不知情之財經課課長丑○○、主計員許慧芳、秘書乙○○等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並由秘書乙○○代為決行,同意由牡丹鄉88年度保留款項支付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嗣後,甲○○基於偽造他人印章之犯意,在某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壬○○」、「戊○○」、「辰○○」之印章,持前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上述「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受領人蓋章欄內,以偽造上開
7 人之印文各1 枚,藉以表示上開7 人已提領獎勵金之意思,此部分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又陸續趁丙○○、周生來、丁○○、王正福、辛○○、庚○○、癸○○、卯○○、李劭清泉、己○○、曾黃春妹、張連發等12位造林戶至牡丹鄉公所領取造林獎勵金時,盜蓋渠等印章於「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受領人蓋章欄內,藉以表示渠等已領受獎勵金,則該受領人蓋章欄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甲○○另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登載不實金額174 萬8 千7 百元,並檢附前揭不實登載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向不知情之財經課課長丑○○、主計員許慧芳、秘書乙○○等人行使,致丑○○、許慧芳、乙○○等人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支出憑證粘存單之公文書上用印,甲○○並因此自出納處領得89年1 月18日簽發之174 萬8 千
7 百元之更新造林獎勵金公庫支票,嗣於89年1 月26日,甲○○持上開公庫支票至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領取現金
174 萬8 千7 百元,而詐得該筆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周生來、丁○○、王正福、辛○○、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張建榮、癸○○、卯○○、李劭清泉、壬○○、己○○、戊○○、曾黃春妹、張連發、辰○○等人及牡丹鄉公所管理更新造林獎勵金之正確性。嗣於94年2 月23日9 時10分許,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生來、丁○○、寅○○、林碧娥、庚○○、癸○○、壬○○、己○○、辰○○、許慧芳、丑○○、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證述及證人丁○○、寅○○、林碧娥、庚○○、癸○○、壬○○、己○○、辰○○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鄉○○段○○○ ○號與86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牡丹鄉85年度至92年度之撫育管理補助費提領清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6年5 月15日牡鄉主字第0960003571號函及所附屏東縣牡丹鄉86年至92年度全民造林原住民保留地高士段770 及同段86
3 地號提領明細表、屏東縣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庫支票、被告於89年1 月17日製作之簽呈及屏東縣○○鄉○○段51、65、98、121 、191 、876 地號;四林段77、131 、500 、632 、645 、1024、1031、1051、1313、14
56、164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查該
次係就第2 條犯罪主體部分作出修正。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件被告係於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擔任技士,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計畫新植造林、更新造林獎勵、森林保育計畫之禁伐補償及撫育管理等林政業務,其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定義之公務員,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論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
於上開新法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等行為,均僅成立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受領人蓋章欄之具有表示收領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等罪部分,因本件犯罪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係用印於上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受領人蓋章欄,藉以表示19位提領戶已提領獎勵金之意思,而具有收據確認之私文書性質,故本院就此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將上開所詐得之全部財物共計193 萬8 千7 百元(19萬及
174 萬8 千7 百元之總和)自動繳交回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一情,有被告於94年2 月23日9 時10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94701165號卷宗第9 至13頁)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4年2 月
4 日支出回收書2 份在卷可佐,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僅係因家庭購屋之因素,在為清償貸款之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解決購屋貸款之壓力,致罹重罪,鑄成大錯,惟犯罪後深知悔悟,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值憫恕,雖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減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用以清
償購屋貸款,所為並不足取,然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已返還該詐取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而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要件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及本案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55條、第56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已如前述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雖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
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雖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且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屬該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該減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 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可知上開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6 條之適用,而所謂「藉此減刑機會」,係指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6 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既係於94年2 月23日自首犯行,當時尚未有上開減刑條例,自非利用該減刑條例之機會而自首,應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子○○」、「蔡阿妹
」、「寅○○」、「林碧娥」、「壬○○」、「戊○○」、「辰○○」印章7 枚,及在上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受領人蓋章欄內偽造之「子○○」、「蔡阿妹」、「寅○○」、「林碧娥」、「壬○○」、「戊○○」、「辰○○」印文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牡丹鄉88年度更新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受領人蓋章欄內之丙○○、周生來、丁○○、王正福、辛○○、庚○○、癸○○、卯○○、李劭清泉、己○○、曾黃春妹、張連發等人印文12枚,係被告盜用上開丙○○等12人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3項(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造林人:甲○○ 地號:770 面積:1.15公頃 │├──┬────┬────┬────┬──────┬────┬──────────────┬────────┤│年度│申請面積│溢支面積│溢領金額│ 每年補助金 │每年發放│ 每 年 領 款 方 式 │ 備 註 ││ │ (公頃) │ (公頃) │ (元) │ 申請日 │ 日期 │ │ │├──┼────┼────┼────┼──────┼────┼──────────────┼────────┤│ 86 │ 1.6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6.08.30│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3 萬元│├──┼────┼────┼────┼──────┼────┼──────────────┼────────┤│ 87 │ 1.6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7.06.30│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88 │ 1.6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8.04.21│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89 │ 1.65 │ 0.5 │ 15,000 │89年10~12月│90.01.16│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90 │ 1.65 │ 0.5 │ 15,000 │89年10~12月│91.01.23│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91 │ 1.65 │ 0.5 │ 10,000 │89年10~12月│92.01.21│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2 萬元│├──┼────┼────┼────┼──────┼────┼──────────────┼────────┤│ 92 │ 1.65 │ 0.5 │ 10,000 │89年10~12月│93.01.15│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2 萬元│├──┴────┴────┴────┴──────┴────┴──────────────┴────────┤│造林人:甲○○ 地號:863 面積:1.45公頃 │├──┬────┬────┬────┬──────┬────┬──────────────┬────────┤│ 86 │ 1.9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6.08.30│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3 萬元│├──┼────┼────┼────┼──────┼────┼──────────────┼────────┤│ 87 │ 1.9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7.06.30│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88 │ 1.95 │ 0.5 │ 15,000 │ 申請日不詳 │88.04.21│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89 │ 1.95 │ 0.5 │ 15,000 │89年10~12月│90.01.16│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90 │ 1.95 │ 0.5 │ 15,000 │89年10~12月│91.01.23│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同上 │├──┼────┼────┼────┼──────┼────┼──────────────┼────────┤│ 91 │ 1.95 │ 0.5 │ 10,000 │89年10~12月│92.01.21│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2 萬元│├──┼────┼────┼────┼──────┼────┼──────────────┼────────┤│ 92 │ 1.95 │ 0.5 │ 10,000 │89年10~12月│93.01.15│支領彰化銀行取款條(車城分行)│每公頃補助2 萬元│└──┴────┴────┴────┴──────┴────┴──────────────┴────────┘附表二:
┌──┬────┬────────┬─────┬────┬──────┐│編號│造林戶 │ 造林地點 │ 造林面積 │ 樹種 │ 獎勵金額 ││ │姓 名 │(屏東縣牡丹鄉)│ (公頃) │ │(新台幣) │├──┼────┼────────┼─────┼────┼──────┤│ 一 │丙○○ │高士段65地號 │3.1700 │青剛果 │95,100元 │├──┼────┼────────┼─────┼────┼──────┤│ 二 │周生來 │高士段98地號 │2.6400 │樟樹 │79,200元 │├──┼────┼────────┼─────┼────┼──────┤│ 三 │丁○○ │高士段51地號 │6.0400 │樟樹 │181,200元 │├──┼────┼────────┼─────┼────┼──────┤│ 四 │王正福 │高士段191地號 │3.2200 │楓香 │96,600元 │├──┼────┼────────┼─────┼────┼──────┤│ 五 │辛○○ │高士段121地號 │3.0500 │茄冬 │91,500元 │├──┼────┼────────┼─────┼────┼──────┤│ 六 │子○○ │高士段876地號 │2.6700 │樟樹 │80,100元 │├──┼────┼────────┼─────┼────┼──────┤│ 七 │蔡阿妹 │四林段645地號 │4.5400 │光臘 │136,200元 │├──┼────┼────────┼─────┼────┼──────┤│ 八 │寅○○ │四林段1031地號 │3.9500 │楓香 │118,500元 │├──┼────┼────────┼─────┼────┼──────┤│ 九 │林碧娥 │四林段632地號 │2.5400 │茄冬 │76,200元 │├──┼────┼────────┼─────┼────┼──────┤│ 十 │庚○○ │四林段763地號 │1.6800 │光臘 │50,400元 │├──┼────┼────────┼─────┼────┼──────┤│十一│癸○○ │四林段500地號 │2.3400 │光臘 │70,200元 │├──┼────┼────────┼─────┼────┼──────┤│十二│卯○○ │四林段1024地號 │2.1000 │大葉山欖│63,000元 │├──┼────┼────────┼─────┼────┼──────┤│十三│李劭清泉│四林段645地號 │1.9500 │光臘 │58,500元 │├──┼────┼────────┼─────┼────┼──────┤│十四│壬○○ │四林段1051地號 │4.8500 │楓香 │145,500元 │├──┼────┼────────┼─────┼────┼──────┤│十五│己○○ │四林段1456地號 │2.2300 │光臘 │66,900元 │├──┼────┼────────┼─────┼────┼──────┤│十六│戊○○ │四林段131地號 │2.5800 │茄冬 │77,400元 │├──┼────┼────────┼─────┼────┼──────┤│十七│曾黃春妹│四林段1313地號 │2.8400 │茄冬 │85,200元 │├──┼────┼────────┼─────┼────┼──────┤│十八│張連發 │四林段77地號 │2.3400 │茄冬 │70,200元 │├──┼────┼────────┼─────┼────┼──────┤│十九│辰○○ │四林段1051地號 │3.5600 │光臘 │106,800元 │├──┼────┼────────┼─────┼────┼──────┤│合計│ │ │58.2900 │ │1,748,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