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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將甲○○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 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迨於91年1 月25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徒刑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 號之住處內及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廁所內,平均一日一至二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 月17日21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二、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95年3 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再於95年5 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合計驗前淨重共2.87公克,驗後淨重2.79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5年3 月27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95年5 月19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3 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毒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10頁)及95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11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各

1 紙在卷可佐;95年5 月19日扣案之白色晶體共4 包(合計驗前淨重2.87公克,驗後淨重2.79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7 月24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按;95年5 月1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玻璃球1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各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院95年7 月24日0000-000 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將甲○○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 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迨於91年1 月25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累犯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19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5年5 月16日、同年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徒刑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合計驗前淨重2.87公克,驗後淨重2.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1 顆,因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共0.8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