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武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前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市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董」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10顆,並約定乙○○先交付150,000 元,尾款40,000元於1 星期後再行交付,「西董」亦僅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予乙○○,另7 顆子彈則俟尾款付清後再行交付,乙○○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後,即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乙○○事後因無錢支付尾款40,000元及銀行、當舖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95年4 月28日14時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而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前開制式子彈3 顆後將之放入背包內,再委請其不知情之表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屏東憲兵隊,嗣行至屏東憲兵隊時,乙○○表示要在該處下車,即攜帶上開背包下車,並囑咐丙○○在屏東市萬年溪附近之建國國小等候。而乙○○為求強盜銀行後能順利脫逃,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屏東市○○路臺灣銀行旁,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後,騎乘該機車前往屏東市○○路○段○○○ 號陽信銀行前,且為掩飾其面目,避免遭人指認,遂先載上帽子、口罩,再步入該銀行大廳內,隨即自該背包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1 槍後,旋將槍枝朝向銀行櫃台內之銀行行員,並喝令「不准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該銀行行員不能抗拒,是時,乙○○見該銀行行員均未依其指示交付金錢,於作勢欲擊發第2 槍時,因發現槍枝有問題遂匆匆逃逸而未能得逞。乙○○離開陽信銀行後,立即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前往萬年溪附近之建國國小與丙○○會合,並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
三、嗣警據報後前往陽信銀行處理,並在現場發現彈頭、彈殼各
1 個,經警循線追查,於95年5 月1 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鑑驗時均已試射)、衣物1 套,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程序方面:
㈠、證人李美杏、杜佩維、廖育峰、丁○○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美杏、杜佩維、廖育峰、丁○○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美杏、杜佩維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美杏、杜佩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3141號槍彈鑑定書,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8 條所稱之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雖由屏東憲兵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至46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被告乙○○如何向綽號「西董」之成年男子買受並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 顆,進而攜帶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並持槍前往陽信銀行強盜未遂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憲兵隊憲育字第095000016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4 頁至第6 頁、同隊憲育字第095000016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屏東分局屏警刑字第09500032976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 至第10頁、偵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目擊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李美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被告係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背著背包,徒步從銀行大門進入,一步入銀行大廳,即自背包取出1 枝槍,並拉開滑套朝天花板擊發1 槍後,將該槍枝指向營業廳,用國語大聲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嗣因發現槍枝卡彈,旋從大門口逃跑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警卷三第12頁、偵卷一第77頁)、目擊證人廖育峰於警詢及杜佩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共乘
1 部機車要去上班,先聽到槍聲,隨後就看到被告戴口罩、右手拿1 枝槍從銀行跑出來,被告只有1 個人騎著機車往自由路方向逃逸,我們也騎機車在後追被告,到了建國國小前,被告將機車停下,就進入停在建國國小前之黑色轎車,黑色轎車內另有1 個人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市臺灣銀行右邊停車場,是在那裏失竊的等語(見警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彈頭1 個、彈殼1個、衣物1 套扣案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幀、查獲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314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彈照片6 幀在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長約20公分,而鐵製部分亦有10多公分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為尖銳;而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已裝填子彈,且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倘持之行兇,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一個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再被告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初,並無犯本件強盜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持以強盜,其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強盜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復認被告乙○○先行持有改造手槍後始起意強盜,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未遂2 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顯將被告乙○○一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分割論罪,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乙○○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修正後刑法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原第26條前段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2 項,惟此僅為條項之變更,其實質效果尚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強盜行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攜帶兇器行竊並持改造手槍以脅迫之方式為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強盜行為,幸均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且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就被告乙○○強盜未遂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等語,惟查被告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持有之改造手槍為1 枝、制式子彈為3 顆,數量非鉅,雖持改造手槍強盜銀行,然所為尚屬脅迫之方式,且未因而強盜得財,對被害銀行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因認對被告乙○○處以所宣告之刑,已足懲戒,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 000元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2 個及被告乙○○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時擊發所剩餘之彈頭及彈殼各1 個,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衣物1 套,雖係案發當日被告乙○○所穿之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帽子、口罩各1 個,係被告乙○○犯強盜案件時用以掩藏其面目所用之物,而背包1 個係被告乙○○用以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強盜時用以裝載財物所用之物,雖均屬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乙○○丟入屏東市萬年溪中,業據其供述甚明(見偵卷一第91頁),而上開帽子、口罩、背包均屬極易腐壞之物,衡情,顯均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謀議持改造手槍強盜銀行,並約定由被告乙○○下手強盜,被告丙○○則擔任駕車接應之工作。於95年4 月28日14時許,被告丙○○、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乙○○先於屏東憲兵隊前下車,並在屏東市○○路臺灣銀行旁,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之機車
0 部,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屏東市○○路○段○○○ 號陽信銀行前,於載上帽子、口罩,背包後,步行進入銀行大廳,並於大廳櫃台前掏出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 槍,向櫃台內之銀行行員喝令「不准動,把錢拿出來」等語,惟於蒐尋財物之際,發現槍枝卡彈,為免行跡敗露,即迅速衝出銀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被告乙○○於離開陽信銀行後,即依約前往屏東市建國國小與被告丙○○會合,並坐上由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該處,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持槍強盜銀行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㈡、證人李美杏、杜佩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㈢、證人廖育峰、丁○○之警詢筆錄。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㈤、槍彈鑑定書1 份(含照片6 幀)。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幀。㈦、查獲現場照片17幀。㈧、逃逸路線圖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程序方面:證人李美杏、杜佩維、廖育峰、丁○○之警詢筆錄及逃逸路線圖1份,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且上開筆錄、逃逸路線圖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逃逸路線圖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逃逸路線圖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李美杏、杜佩維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均具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3141號槍彈鑑定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具證據能力(理由均詳前所述)。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屏東憲兵隊,並與被告乙○○約定在屏東市建國國小會合以搭載被告乙○○離去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乙○○到我公司找我,叫我載他去屏東市區,到了憲兵隊後,他說要牽機車還人,叫我先到建國國小那邊等他,我不知道他要持槍強盜等語。經查:
1、案發當天11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工作處,其2 人在被告丙○○公司吃飯休息到13時30分許,被告乙○○即要求被告丙○○開車載其前往屏東市,行經屏東市萬年溪時,被告乙○○叫被告丙○○等一下開車在該處等候,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在市區繞了一下,經過屏東憲兵隊時,被告乙○○要求下車,被告丙○○即依約將車開至萬年溪旁之建國國小等待,約過10至20分鍾,被告乙○○騎車前來,把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面,隨即上車並叫被告丙○○趕快開車,這時有2 人騎機車在旁邊喊「少年仔」,被告丙○○就直接把車開走,在回屏東縣萬丹鄉的路上,被告乙○○才告知持槍強盜銀行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一致(見警卷三第2 頁至第7 頁、偵字第295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沒有跟我去銀行,我認為開車不方便,後來我騙被告丙○○叫他去那邊載我,因為我認為直接開車去銀行那邊不好跑;我當時買改造手槍是被告丙○○載我去的,但當時我只是告訴他我要找朋友喝酒;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丙○○說我要去屏東市區,因我對屏東市的路不熟,我先叫被告丙○○載我去憲兵隊那邊,我跟他說我要騎機車還人家,之後我們開車有經過被告丙○○停車的那個地方,我是車子經過後跟被告丙○○說叫他在那個地方等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是依其2 人上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丙○○有駕車搭載被告乙○○之事實,至被告丙○○就被告乙○○行竊機車、持搶強盜銀行等犯行,是否有共同謀議並參與接應工作之情事,則無從據以認定。
2、證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遭被告乙○○竊取之情,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固如前述,惟此亦僅是被告乙○○行竊機車之證據,尚難認係被告丙○○參與行竊機車之證據;又觀之證人李美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拍翻照片5 幀、逃逸路線圖1 份、查獲現場照片17幀,均係被告乙○○持搶強盜銀行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參與行竊及持槍強盜之證據;再證人杜佩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廖育峰於警詢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丙○○有駕車在建國國小等候被告乙○○,並搭載被告乙○○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丙○○駕車在該處搭載被告乙○○之理由,容有多端,非僅係「接應」犯罪者逃逸一項,且上開證人當時係騎車追躡被告乙○○至建國國小,是時,被告乙○○亦匆匆上車,並說「出事了,快走」等語,再參與上開證人係喊「少年仔」,此尚非屬友善之語,因此,衡酌當時情狀,被告丙○○非無誤認被告乙○○有與人結怨,致遭人追趕之可能,故被告丙○○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快速駕車離去,核與常情尚無相悖之處,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共謀行竊、持槍強盜,並由被告丙○○擔任駕車接應工作之情。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槍彈鑑定書1 份(含照片6 幀),均僅係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證明,尚無法作為被告鄭慶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甚而有與被告乙○○共謀持槍強盜行為之證明。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乙○○行竊機車及持槍強盜銀行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丙○○有共謀參與持槍強盜及行竊機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