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2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路91之1 號「新財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收購中古舊貨為業。其明知戊○○向其兜售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 竟仍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 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 在其經營之「新財行」內,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 先後向戊○○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約7 、8 次, 戊○○因此得款約7 、8 萬元(該等電線為戊○○、辛○○及丙○○共同竊取後, 交由戊○○兜售, 其中除丙○○部分尚未判決外, 戊○○及辛○○2 人之竊取電線犯行已為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另於95年3 月2 日某時, 在其經營之「新財行」內, 以2,500 元之價格, 向戊○○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變壓器外殼2 個(該變壓器係由戊○○、辛○○共同竊取後, 交由己○○、庚○○、丁○○及戊○○共同搬運至甲○經營之「新財行」, 由戊○○向甲○兜售。辛○○、丁○○、己○○及庚○○等人之犯行已分別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甲○購入該等電線及變電箱後, 再俟機將之轉售他人圖利為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購買贓物犯行, 辯稱: 我曾於95年2 月初以1,000 元的價格向戊○○買了15斤的電線, 另於同年2 月20日左右, 向戊○○買了1,000 多元的廢鐵, 但是從來沒有向他買過臺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和變壓器。95年2月間, 戊○○曾載了200 多公斤的臺電電線向我兜售, 但被我拒絕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
、己○○(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庚○○(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及丁○○(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
183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互核情節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我有告訴(甲○)他(電線是)臺電的」(本院卷第179 頁)一情證述甚明。被告亦自承其可辨識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參照)。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為辯, 惟其於警詢中已向警方坦認其曾
以每公斤7 元之廢鐵價格向戊○○收購變電箱2 只等情無訛(警詢卷第46頁), 其陳述非僅與前開證人戊○○、己○○、庚○○及丁○○等人之證詞相符, 且變電箱為電力輸送設備之一, 並非尋常可見之物品, 應以親自收購該等物品者, 方有如此深刻之印象, 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向戊○○收購上開變電箱等語, 應堪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未收購變電箱云云, 則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再者, 被告既不避諱收購明顯為贓物之變電箱, 則其對含銅量高、利潤豐厚之臺電公司電纜線, 衡情亦無拒絕收購之理。被告既向戊○○收購臺電公司之變電箱, 卻否認收購電線, 其辯詞即有違常理。被告對此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勝界及乙○○2 人, 證明其確曾拒絕收購戊○○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 惟該兩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見被告拒絕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但仍無法指認戊○○、己○○即為彼等目睹之電線兜售者, 證人戊○○、己○○2 人亦稱未曾與該兩名證人謀面(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 頁), 且被告自稱「戊○○是在早上7 點多就來店裡了」(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而證人盧勝界、乙○○卻證稱係在「下午時分」目睹被告拒絕收購電線, 因此證人盧勝界、乙○○之證詞, 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拒絕收購戊○○兜售之電線。
㈢本件既經證人戊○○、己○○、庚○○及丁○○等人證述
明確, 該等證詞復無不可信賴之瑕疵, 被告亦曾自陳收購臺電公司之變電箱, 則其空言否認未向戊○○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線云云, 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按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經檢察官以常業故買贓物一罪起訴, 本院審理結果, 亦認為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雖然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於79年間犯贓物罪, 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大量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及變電箱, 足以助長他人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飾詞置辯,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