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尚於本院審理中)二人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由被告乙○○先透過案外人易辛平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收購已嚴重燒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 部(下稱本件火燒車輛)後,先過戶至案外人許芳嘉之名下,再於93年8 月10日,將該車以15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丙○○(未辦理過戶);復由同案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3 日所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 部後,旋以將本件火燒車輛之車身號碼牌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置換懸掛上開車號00-0
000 號車牌0 面後,再由同案被告丙○○於93年12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以57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按諸常情,買賣中古車欲修復轉賣,豈有不事先察看車況即率予買入之理,又於買入後始發現為幾乎全毀之火燒車,且根本不值150,00
0 元之車價後,豈有不向介紹人易辛平或出賣人要求解約或減價之理,反而以該車向銀行貸得顯不相當之貸款。再本件車輛係火燒車,事故原因不明,車體已嚴重毀損幾不能修護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璿升、易辛平、甲○○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可知本件車輛當初之毀損情形相當嚴重,堪認該部火燒車幾無修復之可能,縱令事實上得以修復,惟修理費用亦屬過鉅而不敷再行轉賣之合理報酬,故被告乙○○辯稱當初購入該事故車目的係為修理等情,諉無足採。此外,被告乙○○當初購入本件車輛時,並未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嗣後轉賣該部自小客車時,亦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買受人即共同被告丙○○,凡此皆違反汽車買賣交易之常態,益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有緊密配合之關係,若非係用以供作非法用途,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轉手以規避查緝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本件車輛係於92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易辛平介紹其購買,並由易辛平先支付價金150,000 元,而因伊先前尚積欠易辛平150,000 元之債務,故委請友人許芳嘉出名以該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予聯邦銀行貸得300,000 元後,再將錢還給易辛平,伊等本欲修理本件火燒車輛,惟因材料費用漲價不符成本而作罷,該車則置放在世發車行內,嗣於93年間因同案被告丙○○向世發車行老闆甲○○詢問該車,方輾轉介紹伊以155,000 元之價格賣與同案被告丙○○,伊自買進本件火燒車輛至賣出與同案被告丙○○期間,均未曾絲毫改變該車之狀況,遑論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變造本件車輛車體或車牌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火燒車輛確係由薪展車行負責人邱璿升於92年間幫原車主蔡惠貞尋人購買,嗣於92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易辛平先行支付150,000 元之價金向薪展車行購得,再由被告乙○○之友人許芳嘉出名為買方登記過戶並以該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貸得300,000 元,以償還被告乙○○先前積欠案外人易辛平之債務一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邱璿升、易辛平、許芳嘉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94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9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95年
3 月27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96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94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95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載「代售人邱璿升,賣方蔡惠貞,買方林川煌,最慢於92年11月26日前至屏東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73頁)、該車於92年11月28日再由原車主林川煌過戶與許芳嘉之車籍資料影本(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3 月21 日 高監車字第0950013199號函所附)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本件火燒車輛之來源乃出於正常買賣行為之語為真。
(二)被告乙○○與案外人易辛平、許芳嘉本欲將償還易辛平債務之後所餘上開貸款作為修理費用,待修理完成本件火燒車輛後,即與許芳嘉所有之另一部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換,再補齊差額,作為許芳嘉同意出名為買方過戶並向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交換條件;惟因修理費用高漲,且調料不易而作罷,該火燒車即由被告乙○○於93年2 月18日或19日左右向世發車行負責人甲○○商量寄置放在世發車行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易辛平、許芳嘉、世發車行老闆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94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
94 年 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9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96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94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95年
4 月14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93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乙○○將本件火燒車輛寄置放於世發車行後不久,即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過濾本件火燒車輛歷史檔資料發現案外人林川煌為人頭車主,遂於93年2 月26日前往世發車行對本件火燒車輛之狀況拍照,確定本件火燒車輛仍屬嚴重燒毀狀態,並由世發車行負責人甲○○提供該車兩面大牌及行照一面進行鑑驗,確定該車並無偽造情事,故由當時該車車主許芳嘉領回一情,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5 0頁至第152 頁95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載日期「93年2 月26日」之照片2 張(屏警分刑字第0940 3407 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5年4 月7 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5000178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
108 頁至第109 頁);顯證被告乙○○於93年2 月18日或19日左右將本件火燒車輛寄置放在世發車行之際,該車並無遭任何偽造變造或更換車牌等不法情事,乃純屬單純之火燒車外型,被告乙○○所辯伊與案外人易辛平、許芳嘉本商量共同修理本件火燒車輛,惟因材料費用漲價不符成本而作罷,該車旋即置放在世發車行內,直至93年2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前往世發車行檢查之際,本件火燒車輛仍與被告乙○○購買時之車輛外型完全相同等語洵為可採。
(三)又本件火燒車輛置放世發車行後於93年間某日,同案被告丙○○即前往該車行向其負責人甲○○探訪被告乙○○之聯絡方式,並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乙○○是否有意出賣本件車輛?經被告乙○○應允後,該車即於93年8 月10 日 以155,000 元之價格賣與同案被告丙○○,並由同案被告丙○○請人將之拖吊移出世發車行一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載「93年8 月10日,賣方乙○○、買方丙○○,議定價格為155,000 元,該車毀損由買方自行修謢自行過戶」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證(屏警分刑字第0940003407號卷第29頁),堪信被告乙○○所辯嗣於93年間因同案被告丙○○向世發車行老闆甲○○詢問該車,方輾轉介紹伊以155,000 元之價格賣與同案被告丙○○,且係其以火燒車之外型出售本件火燒車輛與同案被告丙○○,經丙○○請人拖吊移出世發車行後,即不知本件火燒車輛之後續處理為何之詞,洵可採信。
(四)再者以低於市場販賣一般車輛行情之價錢購買火燒車之交易行為,在社會上並非少見,其原因不一,可能係為收取其內之零件加以變賣、可能係為日後修理完成以高價出售賺取差價、亦可能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等等在所多有,非屬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違反汽車買賣交易之常態;再者,車輛買賣交易行為,亦常存有先以他人名義過戶登記之情形,實際交易之買賣雙方不一定均以自己之名義出售或購買車輛,公訴意旨據此認為本件火燒車輛交易行為嚴重有違常態,尚無可採。且縱使被告乙○○購買本件火燒車輛之價格確實不符行情,以及被告乙○○轉賣該部自小客車之際,確實亦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共同被告丙○○等情均如公訴人所述,亦無從據此斷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乃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將本件火燒車輛之車身號碼牌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置換懸掛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之行為。
(五)綜上所論,遍查公訴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復再加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法 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