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係承包屏東市○○○○道系統工程之尚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職員,乃尚格公司為處理該工程產出之廢土,遂由公司副理甲○○(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屏東縣屏東市○○段184 、185 地號地主乙○○訂立契約,約定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在上開地號暫時擺放前開工程產出之廢土。詎丁○○與其雇用之戊○○、丙○○(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於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為求省事,竟共謀自94年12月14日8 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止,連續在該土地挖掘坑洞掩埋原本置放於該處之廢棄物,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挖掘後外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前揭土地之土石合計約270 立方公尺得手,並連續將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廢土、太空包、水泥袋、廢橡膠管塊等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因竊取土石後造成之坑洞處,再於地表上覆蓋一層砂石以掩飾犯行,嗣經乙○○發現竟有挖土機在挖掘其所有土地上之砂石時候,報警並開挖後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地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1 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於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以言: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1 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新法
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顯未較有利,亦應依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竊盜罪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 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末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丁○○與戊○○、丙○○連續在上開土地挖掘坑洞,並將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廢土、太空包、水泥袋、廢橡膠管塊等事業廢棄物回填,再於地表上覆蓋一層砂石,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內連續竊取系爭土地之土石方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與戊○○、丙○○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之數行為,時間緊接,且地點、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雖被告丁○○上開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惟本院考量其與被害人乙○○與達成和解,且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故本院認為無庸再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次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已回復土地原狀,又其係受雇於尚格公司,聽從尚格公司之指示行事,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又非逞兇好鬥之徒,故本院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恢復土地原狀,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悔悟之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但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