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4 月間起同年8 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2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 月20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172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20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2年4 月間起同年8 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即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次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既每日2 次、反覆施用海洛因、犯罪行為甚為頻繁,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既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於86年9 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而於91年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